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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许昌**限公司、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5)许**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菅**,被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为2.5%,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王**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00元),月借息2.5%,贰份伍厘。李根松**有限公司(盖*)杨**2014年10月1日”。2015年4月29日,二被告偿还原告利息50000元。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另查明,被告**限公司系被告李**家庭共同经营的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民间交易习惯与日常生活规则,借条是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由出借人事后向其主张权利的有效凭证。出借人有权依据借条要求借款人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

本案中,被告李**、鑫**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被告李**、鑫**限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5分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5分计算,但该约定已经超出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仅支持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关于利息的起算日期问题,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支付原告50000元,被告认为已经支付的50000元为借款本金,该院认为,被告虽然偿还原告50000元,但并未明确约定偿还的款项是否包含利息,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偿还的50000元应为借款的利息。该部分利息虽然已经超出了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已经履行完毕,故本院予以尊重。按照原、被告之间的利息约定月利率2.5分计算,该利息已经支付至2015年2月1日,故利息应自2015年2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许昌县鑫**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李**、许昌县鑫**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中被上诉人虽然出具的借条显示的借款为50万元,但被上诉人并未实际交付50万元,而是其前期借款25万元加上高额利息汇总后的总额,原审法院仅凭一张借据,就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本金50万元,显失公正,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借给上诉人的50万元款项都是本金,在原审开庭时李**承认借款属实,只是现在没有钱还,李**也承认上诉人的法人代表杨**和他是夫妻,50万元借条上有他们两人签的字盖得章,而且只有这50万元的利息是2.5分,也不是高息。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出示。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本案借款实际金额是多少钱。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可以确认,上诉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与原审被告李**夫妻关系,在原审中李**对本案借款予以认可,但以经济困难为由要求延期还款,在二审中上诉人又认可2015年4月29日还了5万元的利息。故本案借款属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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