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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杨*酒后驾驶豫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濮阳市文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明路与任丘路交叉口处时,与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豫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后在倒车过程中,将被害人武某某撞倒在地,碾轧到武某某的腿部。经濮阳**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杨*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0.28mg/100ml,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杨*赔偿被害人武某某经济损失共计57500元,赔偿被害人韩某某经济损失300元,武某某、韩某某对杨*的行为表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某、武某某陈述,濮阳**理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检验报告单,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现场勘验笔录,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杨*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十七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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