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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濮阳市**有限公司、新乡市**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濮阳市**有限公司、新乡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辉县市福宝汽**限公司、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2民初字第238-1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2民初字第23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濮阳市**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属于××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新乡市**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属于新乡市红旗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辉县市福宝汽**限公司、姚**的住所地均在辉县市,辉县市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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