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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因与被上诉人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陵县人民法院(2014)宁*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及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22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货车租赁协议1份,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出租方陆**,承租方李**,陆**将豫N21611挂车豫NA722号德龙货车一辆租赁给李**车辆租赁期限为一年首付租金贰万元,年租金共计三十万元,出租方已就租赁车辆提供相应保险”。按照协议被告首付20000元租金后,原告将德龙货车一辆交给被告。2011年8月10日涉案车辆在新疆哈密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才知道租赁车辆保险到期后,原告没有续保。由于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及时给租赁车辆续保,造成租赁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将涉案车辆修复后,于2011年8月份交付原告。在此期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租金45000元。原告以被告拒不支付租金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租金60000元,并赔偿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货车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陆**将德龙货车一辆租赁给被告李**依法收取租赁费用,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辩称由于原告违约没有给租赁车辆续买保险,造成协议无法履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辩称首付20000元租金已给原告,但原告没有打收条,根据协议内容及交易习惯,只有被告李**把20000元租金支付给原告,原告陆**才会把租赁车辆交付给被告,故被告李**辩称将首付款20000元已交付给原告陆**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李**将涉案车辆修复后,2011年8月份交付原告,其租赁期限应认定为4个月,租金为100000元,被告已支付租金65000元,下余租金35000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诉请被告交付租金,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支付原告陆**车辆租金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陆**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被告李**负担800元,原告陆**负担5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陆**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认定按照协议被告首付20000元租金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被上诉人根本未付首付20000元租金,被上诉人未提交上诉人收到20000元的收据,原审认定实属不当。2、原审认定2011年8月份被上诉人将该肇事车辆交付给上诉人是错误的。事实上被上诉人在新疆出事后,直到2011年腊月份,上诉人才听说车停放在商丘停车场,被上诉人根本未交付车辆,原审法院明显偏袒被上诉人。3、原审法院未对上诉人要求的赔偿加以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不但欠上诉人的租金,还把上诉人的全部新轮胎换成了旧的,为维护法律的尊严,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辩称:原审判决让答辩人支付35000元是不对的,答辩人提出28520元的车辆损失是上诉人未交保险所造成的,应当由上诉人承担。2011年4月22日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货车租赁合同并支付首付20000元,每个月按合同规定支付租金,直到2011年8月货车出事故,因没有保险给答辩人造成了40000元的损失,后经双方协商一致用租金抵消修理费用。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李**给付陆新军租金35000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1年4月2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货车租赁协议一份,并已实际履行,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关于被上诉人李**是否给付上诉人陆新军20000元租金以及是否欠35000元租金的问题。根据协议内容和交易习惯,李**只有把20000元首付租金支付给陆新军后,陆新军才会把租赁车辆交付给李**,故原审法院认定20000元已给付正确。2011年4月份双方签订协议并交付车辆,至8月份李**退车,履约期限为4个月,租金10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正确。履约期间,李**三次给付陆新军租金45000元及首付租金20000元,共计65000元,尚欠35000元。故原审法院判决李**给付陆新军3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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