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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河南世**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世**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一园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菅**,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郑**均到庭参加诉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份,王**到河南**公司处从事电工工作。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王**岗位为电工工作。2015年5月份,王**从河南**公司处离职。后王**因向河南**公司索要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及相关社会保险待遇,于2015年5月14日向许昌市魏**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许区劳人仲案字(2015)第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超出其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王**遂诉至该院。王**起诉后,河南**公司又向王**支付一个月工资,王**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河南**公司支付5个月工资15000元。另查明,王**2014年12月份的工资为2945.9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与河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在河南**公司处工作至2015年5月份,而河南**公司将工资发放至2012年12月份,河南**公司拖欠王**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支付工资的民事责任。王**要求河南**公司支付相应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河南**公司拖欠王**的工资数额为2945.97元5个月u003d14729.85元。判决:河南世**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工资款14729.85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世**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河南**公司上诉称,该公司2014年12月份已经停产,王**未向公司提供劳动,且自动离职,不拖欠王**工资,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王**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王**提供了劳动,单位应发工资,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河南**公司支付王**工资14729.85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在河南**公司工作,河南**公司应支付王**上述期间工资,原审判决河南**公司支付王**工资14729.85元正确。河南**公司上诉称其公司2014年12月停产以来王**未提供劳务,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不拖欠工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备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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