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贾**与余中国、郭**及程**、魏**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某某、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余某某、郭某某及原审第三人程某某1、魏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汝**法院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2011)汝*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程某某、贾某某,原审第三人程某某1、魏某某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2011)平民三终字第56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汝**法院(2011)汝*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汝**民法院重审。汝**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1)汝*初字第2607号民事判决。程某某、贾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某某、贾某某、被上诉人余某某、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樊**、原审第三人程某某1、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余某某、郭某某以汝州市**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程某某、贾某某签订承包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将位于小屯镇朝川村南约200米起字号为汝州市**有限公司的内燃机砖厂承包给乙方,由乙方自主经营,机砖厂设备以双方清点的清单为准;承包期限为1年,自2009年10月10日至2010年10月9日,该机砖厂有大小两座窑,每月承包金为5万元,如果小窑也使用,每月增加1万元承包金;甲方原欠乙方28.5万元加上利息共计30万元作为预付承包款,此款从承包金中按12个月逐月扣除予以偿还,每月偿还2.5万元,合同签订的前四个月承包金要在第四个月对应日的前一天一次性交纳到位,以后每月在对应日交承包金。同年10月9日,余某某以汝州市**有限公司代表的名义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程某某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如不按期交纳承包金或未能按时履行协议内容,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承包协议,由此引发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甲方厂里料棚已备好原料及砖窑内的砖坯作价与乙方点火费用相抵后,乙方在交纳第一次承包金时再向甲方交纳6000元。协议签订后,程某某、贾某某在承包期间未向余某某、郭某某交纳承包金及原料款。余某某、郭某某曾将程某某、贾某某诉至本院,要求程某某、贾某某返还承租财产,并支付2010年3月10日前的承包金12.5万元及砖坯款6000元,汝**法院作出(2010)汝*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判令程某某、贾某某支付余某某、郭某某2010年3月10日前的承包金12.5万元和砖坯款6000元。该案判决后,程某某、贾某某提出上诉。程某某、贾某某在诉状中称“在2009年为了拿到自己的工厂,只得采取将自己的厂承包给自己的方式,将本属于自己的汝州市**有限公司以余某某、郭某某的名义承包给了自己”。程某某、贾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为合同存在重大误解,应予撤销。

另查明,汝州市**有限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本案中,按程某某、贾某某诉状及庭审中所述,程某某、贾某某在合同签订时已明知是自己给自己的厂签订合同,目的是要回自己的厂,那么其对所签合同时的情况是了解的,不存在重大误解。况且如果程某某、贾某某所诉属实,程某某、贾某某自己给自己的厂签订合同,权利义务为同一主体、也不存在显失公平,更不存在撤销的问题。故程某某、贾某某二人请求撤销2009年9月25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以及2009年10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理由与证据不足,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程某某、贾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贾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程某某、贾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撤销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理由是:一审法院认为,自己跟自己的厂签订合同不存在重大误解。观点存在逻辑上和法律上的错误。本案在一审法庭调查中,上诉人陈述的很清楚就是为了要回自己的厂,才出现跟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事实。这里面有两个问题需要阐明:一是被上诉人在签合同之前实际掌控着上诉人的厂;二是通过这样的手段,让被上诉人交出厂子显然不可能。而民法上的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牌、质量、规格和数量等发生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首先就是,误解一般是因受害方当事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而不是因为受到他人的欺骗或不正当影响造成的。这类合同多是由于当事人缺乏必要的知识、技能、信息或交易经验而造成的,从而导致合同与当事人自己的真实意思相违背。本案上诉人就是因为对行为性质等内容存在民法上的重大误解,才导致跟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后果。在2010年9月26日,余某某、郭某某以本案合同为依据起诉上诉人,上诉人才知道对合同签订的主体存在根本性重大误解。一审法院曲解法律,以上诉人对“签订合同时的情况是了解的”得出不存在重大误解的结论。逻辑不通,与法相悖!二、关于第三人的诉讼权利问题,鉴于第三人已另行提起诉讼。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故意曲解法律,任意解释重大误解,导致上诉人合法权利得不到保护。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上诉人程某某、贾某某当庭提出,其与原审第三人程某某1、魏某某合伙纠纷一案已在汝**法院立案审理,其审理结果与本案相关联。请求该案中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余某某、郭某某辩称,程某某、贾某某当庭提出案件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原审第三人程某某1与程某某是兄弟关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确认之诉显然是恶意。况且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纠纷的判决结果对本案不产生效力,因此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我们与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魏拥军、魏某某同意上诉人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上诉人程某某、贾某某上诉状中称:“一审上诉人陈述的很清楚就是为了要回自己的厂,才出现跟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事实。这里面有两个问题需要阐明:一是被上诉人在签合同之前实际掌控着上诉人的厂;二是不通过这样的手段,让被上诉人交出厂子显然不可能。”认为“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首先就是,误解一般是因受害方当事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而不是因为受到他人的欺骗或不正当影响造成的。这类合同多是由于当事人缺乏必要的知识、技能、信息或交易经验而造成的,从而导致合同与当事人自己的真实意思相违背。”由此可以看出,程某某、贾某某与余某某、郭某某签订协议时的目的十分明确,既不缺乏必要的知识、技能、信息或交易经验,也不存在重大误解。本案是程某某、贾某某请求确认与余某某、郭某某签订承包协议无效;程某某1、魏某某在汝**法院诉程某某、贾某某是确认双方合伙关系纠纷。二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审理也不需等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综上,程某某、贾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程某某、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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