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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汝州**道办事处城**委会礼西组、吕**等人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与被上诉**街道办事处城**委会礼西组、原审被告吕**、郭*、张**、吕**、吕**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汝**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日作出(2006)汝经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11日作出(2007)平民终三字第20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汝**民法院重审。汝**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06)汝经初字第183-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丁**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4年8月15日、2004年9月10日,由时任城**委会礼西组组长的吕**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丁**签订了两份土地承包合同,将该组位于候饭路南侧与下程村五组相邻部分土地及位于礼西居民区部分土地承包给被告丁**经营,作为乙方种植业、养殖业或土地开发用地,其中位于候饭路南侧与下程村五组相邻的土地东西北边长62米,东西南边长59米,南北西边宽60米,南北东边宽60米,北至乙方承包下程5组土地,西至城北石岗,东至吕*有承包地,南至吕**责任田;位于礼西居民区的土地东西北边长43米,东西南边长43米,南北西宽28米,南北东边宽28米,北至吕万青责任田,西至胡**承包地,东至杨福安承包地,南至6米路。承包期均为30年,总承包金为2200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如一方违约赔偿对方违约金20万元等。同时该合同经汝州市风穴法律服务所予以见证。2004年8月15日、2004年9月10日被告丁**依合同约定分别向原告交付了承包金20000元、2000元,后对该片土地进行整理种植。2006年6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以该合同未经群众大会通过和报请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为由,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诉讼中被告丁**等曾向本院提交反诉状,要求原告返还承包金,支付违约金及赔偿因承包土地而与他人签订花木购销合同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257000元,但未向本院交纳反诉费用。另查明,被告丁**对承包土地进行平整共支出垫地款8100元、支付合同见证费用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礼西组与被告丁**之间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该合同已经成立。因该合同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合同的内容也不符合我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不符合有效合同关于合同合法性的要求,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导致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在原告,故原告除应当承担返还接受被告的承包金外,另应赔偿因合同无效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本案导致合同无效的实际情况,被告损失部分可自交付承包金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吕*永签订该承包合同时任组长职务,其在承包合同中签名,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虽有失责之处,但不应承担该合同履行引起的民事责任。被告丁**在原一审、二审诉讼中对其交纳的承包金数额已予以明确,且均未提及其于2005年9月15日又交纳20000元承包金的情况,现吕*永已故,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不应予以采信。被告丁**等提出的与鄢陵**有限公司签订花木种植合同所造成的损失,虽然与该合同的履行有关,但因未交纳反诉费用,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汝州**道办事处城**委会礼西组与被告丁**2004年8月15日和2004年9月1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二、原告汝州**道办事处城**委会礼西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返还被告丁**承包金22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损失部分根据承包金数额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自交款之日起至返还该款之日止。三、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依该合同取得的承包土地返还给原告汝州**道办事处城**委会礼西组。四、原告汝州**道办事处城**委会礼西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被告丁**支付合同见证费损失600元、垫地款损失8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汝州**道办事处城**委会礼西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我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我国的《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均没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才能生效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可确认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期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汝州**道办事处城**委会礼西组答辩称:上诉人所诉土地承包合同有效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返还承包金支付四倍银行利息的责任;一审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赔偿经济损失部分,没有进行审理、判决,依法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原审被告吕**、郭*、张**、吕**、吕**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04年8月15日、2004年9月10日,由时任城**委会礼西组组长的吕**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丁**签订了两份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中甲方村民代表显示为吕**、吕**、龙江、吕**四人。2006年7月19日汝州**道办事处城北党支部、汝州**道办事处城**委会出具“证明”,城**委会礼西组的村民代表为吕**、吕**、杨**、吕**、许**、吕**六人。

上述另查明的事实城北居委会礼西组与丁**签订的两份土地承包合同及汝州**道办事处城北党支部、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二审中经本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但终因双方调解意见不统一,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4年8月15日、2004年9月10日,由时任城**委会礼西组组长的吕**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丁**签订了两份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中甲方村民代表显示为吕**、吕**、龙江、吕**四人,其中龙江、吕**两人与2006年7月19日汝州**道办事处城北党支部、汝州**道办事处城**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中证明城**委会礼西组的村民代表相矛盾,该“证明”材料中没有此二人。从该“证明”材料中可以看出城**委会礼西组的村民代表为吕**、吕**、杨**、吕**、许**、吕**六人,据此“证明”材料,城**委会礼西组与丁**签订的两份土地承包合同中甲方村民代表人数也就不够三分之二以上,该合同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同时该合同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合同的内容也不符合我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不符合有效合同关于合同合法性的要求,故应为无效合同。丁**上诉称共交纳承包金42000元,因其在原一、二审诉讼中对其交纳的承包金数额明确陈述为22000元,本次一审诉讼中又称其于2005年9月15日另交纳20000元承包金,因吕**已故,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丁**上诉要求赔偿其与鄢陵**有限公司签订花木种植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因其原审中未交纳反诉费用,原审不予处理,本院亦不予处理。综上,丁**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汝州**道办事处城**委会礼西组的答辩意见,因其原审判决后并未上诉,对原审判决其已予认可,故其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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