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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豆铁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豆铁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豆铁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告是从事粮食收购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9月27日,被告豆铁重购买我的粮食共计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当时被告豆铁重没有付款,出具了欠条1份,2013年11月份开始向被告豆铁重追要所欠的货款,要求被告豆铁重在同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货款,被告豆铁重拒不付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豆铁重支付货款50000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豆铁重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粮食收购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粮食收购生意,2013年9月27日,被告豆铁重到原告张**门市购买粮食经结算下余货款50000元整未支付,并向原告张**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大齐50000元(伍万),豆铁重,2013年9月27日。后原告张**多次向被告豆铁重追要货款,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形成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原告张**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豆铁重之间的粮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全面合理的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货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被告未归还欠款的行为确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无理拒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约定。所以,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货款人民币50000元整的诉请,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豆铁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货款50000元整。

如被告豆铁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豆铁重承担(该费原告张**已预交,被告豆铁重归还原告货款时将此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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