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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冯*其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冯*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于2015年2月5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确认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27号院1号楼3单元136号房产归原告所有。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冯**(已故)妻子,被告系原告与冯**的儿子。冯**于2006年2月因病去世。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27号院1号楼3单元136号的房产系原告与冯**的夫妻共同财产,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字第××号,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冯**,面积为116.81平方米。2000年10月20日,冯**到郑州**公证处申请办理了一份遗嘱公证书,遗嘱中记载:“现将有产权的住房一处(房权证字第××号)的二分之一58.405平方米产权的100%由冯*继承,在继承之日起十年内只许居住或合法出租,不得出售和抵押。”2009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甲方(被告)同意将受其父冯**遗嘱继承取得的房权证字第9901812647的房产的二分之一权利赠与乙方(原告),并同意乙方将该房产过户至乙方名下,该协议为不可撤销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27号院1号楼3单元136号的房产原系原告与冯**的夫妻共同财产,冯**死亡后冯**所享有的部分转为遗产,应由冯**的继承人按照继承法的规定进行继承。因此,本案首先应解决的是冯**的遗产如何继承的问题,原告虽出具了冯**生前所留遗嘱,但遗嘱只是证据的一种形式,遗嘱效力的确认及遗产的处理均需要在全部继承人参与的情况下进行,在遗产分割之前,遗产为继承人之间所共有,因此,依据冯**的遗嘱,被告仅享有继承其遗产的权利,但未经过法定程序并不当然实际取得相应的财产份额。也正基于此,原、被告之间虽签订了赠与协议,但由于冯**死亡后其遗产实际未做处理,被告并未取得遗嘱所写明的房产份额,遗产仍需通过继承程序进行处理,原告在遗产继承之前主张确权并无依据。另外,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赠与协议,双方应系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仅享有基于合同约定而产生的合同权利,即仅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并不基于合同约定而当然的享有物权。综上,原告要求确认上述房产归原告所有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既然认定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是冯**遗产如何继承的问题,且在判决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那么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的规定,法院应该依职权通知其他继承人参加诉讼。(二)既然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那么就应当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告知上诉人应变更诉讼请求,而不应当简单地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该法并没有规定在没有通知其他继承人的情况下就没有继承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冯*已经实际取得涉案房屋二分之一的物权,其有权处分该房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27号院1号楼3单元136号房产为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冯*答辩称,一、涉案遗嘱虽然经过公证,但在父亲冯**去世后涉案遗嘱中的房产并未实际转移到被上诉人名下,现涉案房产的登记房主仍为父亲冯**。当初父亲冯**立下该涉案遗嘱时,父亲与前妻所生育的子女没有异议是因为被上诉人的母亲即本案上诉人也同时立下遗嘱将其在涉案房产中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亦通过公证遗嘱的方式给了被上诉人。但在父亲冯**去世后,上诉人更改了其公证遗嘱的内容,听说将其在涉案房产中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给了其与前夫所生育的子女。对此,被上诉人的姑妈作为公证遗嘱的监证人对上诉人的做法意见很大,上诉人实际上违反了约定,父亲与前妻所生育的子女即被上诉人的哥姐要力保父亲冯**的房产归被上诉人所有。二、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有将涉案房产50%的产权赠与的意向,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取得了房屋产权。涉案房屋50%产权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有权随时撤销涉案赠与协议。除去该赠与协议,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签任何涉案房屋产权变更协议。被上诉人已多次告知上诉人撤销了涉案赠与协议;一审中被上诉人也再次表示撤销该赠与协议并记录在案。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行使任意撤销权符合法律规定,该赠与协议已失去法律效力。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要求确认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27号院1号楼3单元136号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请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一、虽然冯**生前对其名下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27号院1号楼3单元136号房产享有的份额通过公证遗嘱的形式明确给了被上诉人冯*,但在冯**去世后至今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27号院1号楼3单元136号房产仍然登记在冯**名下,冯**名下遗产至今未分割处理。二、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冯*之间签订的赠与协议中所约定的房屋产权未依法办理产权转移登记,该赠与协议并未成立,所以上诉人李*请求确认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27号院1号楼3单元136号房产归其所有不应支持,原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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