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人**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上海城)申请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2013)郑仲裁字第281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开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大上海城的委托代理人常永青,被申请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大上海城申请称:一、根据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第二款的规定,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原仲裁裁决应予撤销。1.杨**申请解除《托管协议》,但郑**裁委(2013)郑仲裁字281号裁决书超出杨**申请范围,裁决解除《托管协议》及《补充协议》,不属于仲裁委裁决范围。2.杨**申请将其位于大上海城上海商城一层61号商铺予以返还,而郑**裁委却将不属于本案诉争范围的业主为杨丽丽的大上海城步行街金街西部一层61号商铺返还给杨**,明显超出仲裁范围,故裁决书明显错误,应予撤销。二、根据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该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予以撤销。杨**购买的是虚拟商铺、其虽具有是独立产权但需与其他业主商铺相互糅合、无法独立使用。为了发挥商铺的整体功能,大上海城的商铺都是统一运营的模式,根据《托管协议》的约定,商铺已经排除自营。虽然未召开业主大会,经协商,已经有1369户业主与大上海城签订了《过渡期托管协议之补充协议》。鉴于一个商业项目无法同时存在两个运营模式,为维护大多数业主的利益,仲裁裁决进行独立分割、使用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且会损害公共利益。三、仲裁过程中,为证明大上海城的观点,大上海城向郑**裁委提交了最高院的司法观点意见、及与本案相同的案件的判决书,证明在分割商铺为标的物买卖合同等民事行为中,买方对商铺享有权利,不同于独立商铺,为保证整体功能的发挥,买方行使权利必须受到其他商铺业主整体意志的限制。但郑**裁委隐瞒大上海城提供与本案审理存在较大影响的新证据、依据于不顾,仍以大上海城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驳回大上海城的抗辩理由明显错误。综上,请求撤销(2013)郑仲裁字第281号裁决书,并由杨**承担仲裁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杨**答辩称:一、大上海城认为仲裁委裁决超出了仲裁裁决的申请范围,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1.杨**的仲裁申请书尽管在字眼上写的是解除双方的《托管协议》,但是这个《托管协议》包含范围是《托管协议》的主协议和《托管协议》的《补充协议》(从协议),《托管协议》的主协议解决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商铺委托托管经营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托管期间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托管协议》的《补充协议》即从协议解决了托管房屋的准确面积,因在2006年11月13日签订正式《托管协议》时,房产证还没有下来,托管房屋的准确面积无法确定。2006年11月13日《托管协议》第五条的规定:“因该房屋登记面积和合同约定面积发生误差导致售价变化时,按甲方(杨**)和丙方(河南**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后以登记面积售价为准调整目标租金回报数额”。根据双方的《托管协议》的以上约定,在杨**的房产证颁布下来以后,双方针对托管房屋的面积又重新签订了一个托管协议,即《补充协议》。综上,《补充协议》是解决托管房屋面积的一个协议,该协议是《托管协议》主协议的《补充协议》,是一个主从关系,杨**的仲裁申请中,当然包含了《补充协议》,仲裁委的裁决没有超出杨**的申请范围。2.在仲裁过程中,杨**也是按照《托管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一起主张、一起举证,大上海城对于杨**的关于《补充协议》的仲裁请求,从没有提出过异议,进行了开庭、答辩。3.对于大上海城认为:杨**申请将其位于大上海商城一层61号铺位商铺予以返还,郑**裁委却将不属于本案争议范围的业主杨丽丽的大上海城步行街西部一层61号商铺裁决返还给了杨**,属于超出仲裁范围的事项,应予撤销,这个理由也不能成立。大上海城与杨**的房屋托管协议纠纷解决的是,杨**商铺所有权中四项基本权利的使用权问题。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物权采取登记主义,也就是说在房产管理机构房产登记薄上登记的名字以及权利证书编号才是房屋所有权主体的唯一凭证。结合本案的事实是,本案房屋托管协议争议的权利主体是杨**,仲裁裁决是依据房产证的信息进行的审理,郑**裁委没有审理其他的房屋。大上海城所述的铺位是两位数字,但是争议的铺位都是三位数的,大上海城是断章取义。二、杨**的商铺并不是虚拟商铺,而是具有独立产权,独立空间、独立使用的实铺,在房产证上有总面积,有公摊,符合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专有所有权,共用部分和成员权的权利构成。不存在大上海城所称的杨**的铺位和其他商铺相互糅合,无法独立分割,一旦分割就会损害其他商户利益的情形。且大上海城称排斥自营,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在事实上,目前市场存在100多户自营的状况。大上海城称有1369户与申请人签订了过渡期托管协议,托管率达到87%,是大上海城的单方数据,没有任何意义。杨**的自营,目的是为了更好的发挥商铺的经济价值,自己经营或者出租,都会按照业态的规划去做,按照物业的要求去经营管理,只有这样才会利益最大化,更不会破坏或者影响整个商业圈的统一氛围,更不会影响其他业主的利益。大上海城认为损害公共利益,没有证据证明。三、大上海城称:“郑**裁委没有采信申请人提供地方法院判决观点以及最高法院司法观点以及隐瞒重大新证据”,这种认识和称谓没有道理。最高院的司法观点和其他地方法院同类案件的判决,不属于证据,仅仅可能属于法律适用层面的东西。对于其他法院的判决,其他法院仅仅可以参考,不能作为直接裁判依据,况且其他地方案件的判决情况各有不同,决定一个案件结果的因素很多,不能一概而论,郑**裁委的裁判没有错误。大上海城认为将郑**裁委隐瞒新证据,没有根据,但在庭审当天全部证据均已经出示、质证完毕,各方均有证据目录,没有遗漏证据的情形。综上,大上海城称郑**裁委程序违法类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四、大上海城申请撤销之诉属于滥用诉权。同类案件,贵院已经裁定驳回了申请人23起案件,现大上海城为了阻止执行,仍然申请撤销。综上,大上海城的撤销其理由不能够成立,请求驳回大上海城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大上海城称仲裁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理由,因**海城与杨**签订的《托管协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期间若发生争执,可协商解决。解决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郑**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期间,不影响本协议和租赁合同的履行。”根据上述协议中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郑**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大上海城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对于申请人大上海城称仲裁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予以撤销的主张,因申请人大上海城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履行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故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大上海城称:“郑**裁委没有采信申请人提供地方法院判决观点以及最高法院司法观点以及隐瞒重大新证据”的理由,因最高院的司法观点和其他地方法院同类案件的判决不属于证据,仅可能是属于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而法律适用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所应审查的范围。综上,申请人大上海城申请撤销郑**委员会(2013)郑仲裁字第281号仲裁裁决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郑州大**限公司申请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2013)郑仲裁字第28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郑州大**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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