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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1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孙*,被上诉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郑**在固始县城民权路一巷62号建有南北各一套房屋。2009年3月,原告大儿子郑**与被告刘**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原告北边一套房屋以21万元价格出售给被告,当时此房屋权证登记为原告,2012年原告起诉被告及其儿子郑**要求二被告之间买卖协议无效,同时要求刘**返还房屋,本院(2012)固民初字第1058号判决,被告刘**与郑**买卖协议无效,被告上诉,信**院发回重审、(2014)固民初字第1021号本院再次判决,被告刘**与郑**买卖协议无效,被告再次上诉,信**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17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房屋权证登记为原告郑**单独所有。诉讼期间,原告对被告追要房租费的请求撤诉,本院对于被告要求追加郑**作为被告或第三人的请求下达通知书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郑**与被告刘**所争议的房屋已有房权证确认归原告所有,被告与郑**的买卖行为已经法院判决确认买卖协议无效,判决书现已生效,故争议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应予以返还,其他纠纷及相关问题因被告未提出反诉,可另行解决所提申诉未有相关手续。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1条、第75条、134条(四)款之规定,判决:

由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民权路一巷62号一处房屋腾出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郑**(范围、面积按房权证为准)。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诉称法院判决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要求上诉人返还其房屋。其诉求缺少足够的证据,(2014)固民初字第1021号判决只是确定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没有明确指出房屋的归属问题,而被上诉人诉请返还房屋无任何判决依据和证据支持。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多次要求追加被上诉人的儿子郑**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一直没有得到支持。而上诉人认为郑**作为本案的重要知情人和参与人却不参加诉讼,是不利于法院了解案情和维护上诉人的利益。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依据的终审判决存在异议,并在积极申请再审。上诉人在诉讼中一直在寻找关于真实案情的证据,并在终审判决后寻找到积极的证据,故上诉人认为案件应在有了再审结果之后再确定房屋归还与否的问题。三、上诉人现今居住的争议房屋属于上诉人的唯一住房。上诉人购房时己倾其所有,用积攒了半辈子的钱买了这套住房,如今上诉人在临近岁尾年末的时候要求上诉人归还房屋,实在于情于理不符。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仅凭另案判决协议无效作为返还房屋的依据实属不当,本应追加的第三人法庭也未追加,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郑**所争议的房屋,已为人民法院确认郑**的买卖行为无效,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归被上诉人郑**所有,上诉人刘**应当返还。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225元,由上诉人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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