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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涂**与被上诉人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涂**因与被上诉人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涂**,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被告涂**分两次从原告张**处拉模板,计模板款78000元,被告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两张。两张欠据分别载明:“欠到张**模板壹仟张陆万陆仟元,涂**,2011年1月11号”、“欠到张**模板240X50=12000元,壹万贰仟元正,涂**,2011年4月24号”。诉讼中,被告辩称是因原告涉嫌诈骗,被告才拉原告的模板,抵偿部分债款;原告称,被告的辩称是被告的主观陈述,与本案无关,是否涉嫌诈骗和拉模板是两件事,原告有欠条是事实,抵账的话欠条被告应当收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从原告处拉走模板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不付无理,被告应负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是因原告涉嫌诈骗,被告才拉原告的模板,抵偿部分债款,因是否涉嫌诈骗属刑事案件,买卖合同纠纷属民事案件,两者的法律关系不同,并且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欠被告的钱未付,被告也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可待有证据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涂**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张**(曾用名张树林)货款78000元。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涂**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0年春,我儿子涂*因犯罪入刑,张**知悉后主动打电话给涂*母亲樊**,张**称北京有朋友执掌大权,你孩子确实冤枉,至少得30万元,过个把月就放人。因我夫妻二人均没文化,不懂法律,特别是救子心切,于是我就鬼迷心窍的信以为真,遂于2010年8月25日,以彭兴国名义两笔各汇150000元给张**,有中**银行6228482391274787911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和知情人彭兴国证明,之后,长时间未见儿子回来,当向张**催问时,张就耍赖,骂人且拒不退钱,在此情况下,我在2011年4月24日拉张**的要价78000元的模板,并于2013年6月3日对张诈骗我30万元巨歉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有固始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佐证。鉴于上述事实,我被张**诈骗并经公安机关决定刑事立案在前,而张**向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后,按先刑后民原则,本应驳回张**的诉求并移交公安机关合并审理,但原审却先于刑事审结民事诉讼,不但适用法律有误,且在客观上放任和纵恿刑事犯罪,对被骗受害的公民无疑是雪上加霜。我在2014年4月11日接到一审判决,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和一百七十条(二)项规定,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我与上诉人涂**素有业务往来,上诉人涂**于2011年1月Il号、4月24号分别从我处拉走模板1000张、240张,两次价款分别为66000元、12000元,两次都写有欠条。我根据欠条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判如所请并无半点错误。2、上诉人涂**所称我诈骗其30万元一事,我认为与本案无关,即使确有其事,那也是另外一种法律性质的事。3、我就上诉人涂**所称的诈骗一事,将保留诉诸法律的权利,因为该行为已对我的名誉和声誉造成了严重影响。综上,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涂**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1月11号和2011年4月24号,上诉人涂**分两次从被上诉人张**处拉模板,计模板款78000元。上诉人涂**给被上诉人张**出具了两张欠条。两张欠条分别载明:“欠到张**模板壹仟张陆万陆仟元,涂**,2011年1月11号”、“欠到张**模板240X50=12000元,壹万贰仟元正,涂**,2011年4月24号”。上诉人涂**与被上诉人张**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张**根据欠条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判决涂**向张**偿还欠款78000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涂**称被上诉人张**诈骗其30万元的问题,因属刑事问题,其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会依法作出处理。而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审依法作出处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的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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