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刘*与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刘*诉被告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刘*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刘*诉称,2015年5月17日,被告胡**驾驶无牌助力摩托车在固始县固商路口与原告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二原告受伤。经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承担次要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在固**民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用等10000余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9110.78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用票据、住院病历复印件、用药清单、交通费用票据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16时50分许,胡**驾驶无牌助力摩托车载其孙子胡**沿草庙集乡固商路由西向东靠右行驶至草庙集乡塘堆村古堆组村庄路交叉口,遇刘**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草庙集乡固商路由东向丁行驶至距离交叉口约10米处,因刘**驾驶电动三轮车想要要驶入塘堆村古堆组村庄路,两车驾驶员为避车,两车在距离村庄路3米处相撞,至两车受损,二原告等人受伤。经固始**警察大队固公交认字(2015)第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无证驾驶无牌助力摩托车,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刘**驾驶电动三轮车行至交叉路口位置不远处时发现直行车辆情况下也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

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固**民医院住院治疗。刘**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胸部损伤、头皮血肿。住院11天,开支医疗费用5841.24元。刘*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上肢损伤。住院9开,开支医疗费用3199.11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胡**无证驾驶无牌助力摩托车,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与刘**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负事故主要责任,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确认。二原告要求被告胡**承担二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70%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有过错,应减轻胡**的赔偿责任。刘**本人应当承担30%责任。原告刘**开支医疗费用5841.24元,有医疗费用票据为证,本院确认;原告刘**住院治疗11天,有住院病历证实,本院确认;刘**主张营养费30元/天,计3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刘**主张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本院酌定20元/天,计220元;刘**主张护理费79.56元/天,计87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刘**主张误工费283.77元,因刘**已66岁,其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主张交通费800元,本院酌定10元/天,计110元。刘**的损失合计为7376.44元。原告刘*开支医疗费用3199.11元,有医疗费用票据为证,本院确认;原告刘*住院治疗9天,有住院病历证实,本院确认;刘*主张营养费30元/天,计2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刘*主张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本院酌定20元/天,计180元;刘*主张护理费79.56元/天,计716.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刘*主张交通费100元,本院酌定10元/天,计90元。刘*的损失合计为4455.19元。被告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赔偿原告刘**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计7376.44元的70%,即5163.51元。

二.被告胡**赔偿原告刘*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计4455.19元的70%,即3188.63元。

以上被告胡**应赔偿二原告款共8282.14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诉讼费用50元,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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