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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张**、徐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公诉机关以固检刑诉(2014)2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张**与被告人徐某某在固始县徐集乡白羊村黄圩组医疗室旁因地基纠纷发生争执,后二人发生撕拽,撕拽过程中,双方同时倒地,致徐某某右脚受伤,张**左手受伤。经鉴定,张**左手软组织损伤及左手小指背软组织裂创,无名指及小指骨折;徐某某右下肢踝关节外伤致右侧内外踝骨折,二被告人损伤程度均属轻伤。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没有殴打对方的故意,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实不清,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有殴打徐某某这一事实,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建议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辩称自己没有殴打张**,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某某殴打张**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徐某某在本案中是受害人,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张**与被告人徐某某在固始县徐集乡白羊村黄圩组医疗室旁因地基纠纷发生争执,后二人发生撕拽,撕拽过程中,双方同时倒地,致徐某某右脚受伤,张**左手受伤。经法医鉴定,张**左手软组织损伤及左手小指背软组织裂创,无名指及小指骨折;徐某某右下肢踝关节外伤致右侧内外踝骨折,二被告人损伤程度均属轻伤。本案由群众报警,固始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在本案被列为刑事案件后,2014年1月9日经固始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二被告人到徐**出所接受调解,同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徐某某供述;

2、证人胡某某、李**、范**、李**、张**、杨*、范某某、李**、范**、范**、洪某某证言;

3、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证实张**、徐某某伤情构成轻伤;

4、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投案情况;

5、视频资料;

6、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多次调解未果,后徐某某自愿撤回民事诉讼。当庭审理时被告人张**、徐某某均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在庭审后被告人徐某某和张**均书面向本院表示认罪悔罪,希望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固始县司法局出具书面意见函,称被告人张**、徐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实施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徐某某在互相撕扯中同时倒地,二人同时受伤,经法医鉴定二人的伤情均构成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徐某某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徐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双方是在互相撕扯中同时倒地致伤,其故意伤害他人的主观恶性较小,双方因民间纠纷引起,二被告人均有一定过错,二被告人庭审后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合考虑上述情节,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张**、徐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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