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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诉杨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3年1月2日,原告为了购买被告的别墅先付给被告订金3万元整,后来因为被告的手续不全,无商品房销售资质,无准建证和房权证,所以原告不敢购买。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退还3万元,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购房订金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原告徐**为了购买被告杨**的别墅房屋一套,在被告的房屋尚未建成之前先行付给被告订金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据载明:“收条今收到徐**购置别墅订金叁万元整,杨**,2013.1.2”。庭审中,原告称,后来因为被告的手续不全,无商品房销售资质,无准建证和房权证,所以原告不敢购买,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退还3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

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身份证、收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买被告的房屋先行付给被告订金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订金”系购房的预付款,不是作为保证买房的“定金”,《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订金30000元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订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购房订金30000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北路支行,账号:10012479389001000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550元,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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