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勾军增与王**、王**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勾军增诉被告王**、王**物权保护纠纷一案,2015年11月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勾军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勾*增诉称:2015年8月15日12时许,原告驾驶自己的丰田汉兰达SUV津GJZ499越野车,停在天津市津南区顺和园小区路边时,被告带领五个人强行将车钥匙抢走后,又将该车开走。车内所放身份证、行驶证、附加费证、银行卡10张、三星手机一部、原告长子勾书庆的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一并被抢。案发后原告立即报警,天津市**派出所受案,受案后以经济纠纷于2015年9月12日通知不予立案。被告将车抢走后,原告作为天津市**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公司业务急需用车只好租车。另原告因车被抢走报案、追踪被抢车辆等致使合同未签、工期延误等损失达85000元,所造成的一切损失被告均应予以赔偿。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扣押原告的白色丰田汉兰达SUV汽车(牌号津GJZ499)一辆、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银行卡;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车费用17200元(自8月15日至11月6日),自11月6日实际还车之日期间的租车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三、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因身份证、手机电话薄被扣期间造成的合同未签、工程延误费用85000元;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辩称:原告系天津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09年开始,被告王**便在该公司工作,具体工作为木工,原告与被告王**系劳务合同关系,在2015年6月份时,被告王**在该公司承揽的工地上时摔伤,导致七级伤残。原告自愿将自己所有的津GJZ499和该车的行车证作为赔偿,折抵被告王**的伤残损失。并协议让被告王**放弃追索自己的工伤赔偿,同时约定原告同意配合被告将涉案车辆过户给被告王**。王**还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便让被告王**的儿子王**将车开走,时至今日,原告出尔反尔。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联系,依法应该予以驳回。原告在诉状中多次使用“抢”字,公然贬低被告的人格,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名誉权,被告将保留相应的法律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勾*增为天津市**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勾*增有一辆丰田牌白色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津GJZ499。原告称2015年8月15日,原告将车牌号为津GJZ499的丰田车停在天津市津南区顺和园小区路边时,被告带领5个人强行将原告钥匙抢走,后又将该车开走,车上有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手机等等物品。被告王**称自己在原告的工地上打工,打工时受伤,因受伤治疗费问题尚未解决,原告自愿将该车抵押给被告作为赔偿,被告王**才带人将该车从天津市开回来,现该车在被告王**处,根本不是原告所述的抢车。被告王**也否认抢车之事,称是与原告达成的口头协议,原告自愿将车作为赔偿被告王**的医疗费,被告王**才把原告的车开走的,现该车在被告王**处。原告对被告所述口头协议将车作为赔偿医疗费的说法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口头协议存在的事实。在庭审终结后,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被告返还扣押原告的白色丰田汉兰达SUV汽车(牌号津GJZ499)一辆及机动车行驶证,撤回原来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机动车登记证一份、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受案回执一份、天津市**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将原告勾*增所有的车牌号为津GJZ499的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开走,从天津开到滑县老家,现存放在被告王**处,车上有原告勾*增的行驶证,对以上事实,被告王**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王**返还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审终结后,原告提交了申请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请,原告撤回的诉请及本案案件受理费等事项,本院另行裁定处理。被告王**、王**辩称双方有口头协议,原告将车折抵被告王**的医疗费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辩称其受伤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的主张,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王**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勾军增的车牌号为津GJZ499的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返还原告勾军增的机动车行驶证一本;

二、驳回原告勾军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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