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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7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我与被告属于闪婚,婚前未经充分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我与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并且被告多次打电话恐吓我,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双方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某辩称:我认为我与原告之间感情尚可,并未破裂,所以我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原告返还给我彩礼款9万元,还有我的工资款3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14年7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结婚时间较短,应更为谨慎的对待两方的婚姻关系,妥善的处理相互之间的家庭矛盾。现原告刘某某提出离婚请求,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称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与被告发生争执,属于日常家庭矛盾,双方只要进一步磨合,互谅互让,彼此信任,夫妻关系和好有望。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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