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某、呼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呼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郭**、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呼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系沁阳市王曲乡某村村委委员。2015年2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村村民到沁阳市某某公司买猪肉价格问题,煽动某村部分群众到沁阳市某某公司闹事,造成该公司副经理秦某某被某村群众打伤。期间,李某某先指使呼某某驾驶挖土机将该公司给水管道挖坏,后指使呼某某驾驶挖土机挖土将该公司三个大门堵住,致使沁阳市某某公司不能正常营业。经沁阳**证中心鉴定:沁阳市某某公司被损坏的给水管道价值人民币3784.8元。

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呼某某、李**赔偿沁阳市某某公司、秦某某损失共7000元,沁阳市某某公司对李**、呼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2、沁阳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9日将被告人呼某某抓获。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呼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某某公司提交的资料、发破案经过、沁阳市公安局王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到案证明、悔过书、收据、谅解书、沁阳市王曲乡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沁阳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黄某某、程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被害单位工作人员陈述、沁阳**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呼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呼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呼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呼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呼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形,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人呼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