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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范**、宋**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宋**与被上诉人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宋**向温**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范**、宋**停止侵权,不能阻拦宋**建房,并由范**、宋**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2015)温**初字第0028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范**、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宋**的宅院与范**、宋**的宅院均系座北朝南院,范**、宋**的宅院在宋**宅院的北边,向北向南均能出入通行。1983年7月30日,当事人两家经中人说和,对两家居住的宅院进行了调整,两家宅院东西宽均为12.6米(包括胡同在内),对两家的胡同特别作了规定,即为了保持胡同原有宽度,东西两院修盖房都按灰眼为准,胡同前后,两家出入通行。1999年宋**在调整后的宅院上建上房,当时范**、宋**并无异议,2014年宋**将街房墙基建好后,范**、宋**以宋**所建街房墙基下面的地基占了伙道地方为由,出面阻拦,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宋**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当事人两家的宅院经双方同意调整后,宋**已经将上房建成,宋**现垒的街房墙基**、宋**认为并没有超界,只是认为宋**的街房地基侵占了伙道的地方,但伙道究竟是多宽,范**、宋**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范**、宋**以此为由阻拦宋**建房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宋**要求范**、宋**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宋**在自己的宅院内建房,范**、宋**不得阻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范**、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范**、宋**不服,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宋**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宋**所垒街房超出了原来的宅基地,且向南占用了上诉人一米多宽土地。东边厢房墙基亦超出了原来的宅基地,占用了上诉人用于出行的道路,影响了上诉人的通行。因为宋**盖街房没有按照其老宅基地范围建房,建筑面积超出了原有尺寸面积,双方矛盾焦点是土地使范围的争议,应由政府来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先确立权属争议后,才能由法院认定是否构成侵权。虽然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伙道宽度,但宋**也没有证据证明伙道宽度,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侵权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此案是当事人之间土地确权纠纷,应由人民政府通过调查并给予确权的案件,原审法院在权属不明的情况下以侵权纠纷予以处理,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宋**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原审判决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双方的主张同各自上诉和答辩意见。

二审中,范**、宋**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一份:清朝光绪二十七年祖上分单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宋**街房门前宽6.3米,长约4至5米属于范**、宋**所有。宋**街房占用范**、宋**1米多土地。

宋**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分单早已无效。1983年7月30日双方经两个中间人重新达成协议,原审中**、宋**对该协议也无异议。协议约定前院的所有土地归宋**,后院所有土地归**、宋**。

范**、宋**提交的证据系祖上分单内容,年代久远,无法证实目前双方争执土地的现状,且双方1983年已对宅院进行了调整,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只有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或权属不明的情况下,才有政府进行确权。本案中,双方争执宅基地均系继承祖上老宅取得,1983年7月30日,经双方协商,签订协议对宅基地进行调整,并约定了宅院边界,双方不仅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且权属明确,现又因宅院边界问题产生争执,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范**、宋**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宋**在协议约定的基础上将上房盖起,现所盖厢房及街房与上房墙基一致,而范**、宋**认为宋**所盖厢房和街房占据了伙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范**、宋**未提交证据证明伙道的宽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认为宋**建房占用伙道的依据不足,因此,范**、宋**阻止宋**建房的行为构成侵权,应予停止。综上,范**、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范**、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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