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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吴**、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诉被告吴**、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吴**向原告现金10万元,借期三个月,月利率3.0%,立有书面借据,同时承诺如逾期不还,承担日千分之五违约金。该笔借款由被告万*予以担保。期满后,被告吴**久拖不还,被告万*也拒不承担担保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借据一份、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杨*、曾**、姜**的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借款情况属实,愿意还款。

被告万*辩称:借款情况属实。我不认识程鸽,只认识杨*,当时借钱是我担保的,但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未在该期间内向我主张担保责任,所以我的担保责任应该免除。从今年过年的时候,大概是在阴历二月份的时候,杨*说吴**不还,就让我还。期间,我也一直向吴**催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程*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万*提供担保。在收到壹拾万元后,吴**、万*分别在程*提供的《借据》上签名、摁手印。《收据》中载明:”今借到程*现金壹拾万元,定于2014年10月24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0%,本借款人及担保人愿意以本人全部财产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本次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此借款若逾期未还,借款人应向出借人程*支付借款总额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本笔借款以房权证证号固号字第号抵押,房屋坐落:城关二街麻纺路。所有权人:李**借款人:吴**、万*。”此后被告吴**按照《借据》约定归还利息至2014年11月24日。此后,被告吴**再未结息。2015年阴历二月份,原告向担保人万*主张担保责任。此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吴**以及担保人万*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为此,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据》、《证明》、万*的质证笔录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确认收款,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借条确定的还款金额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壹拾万元的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3.0%支付利息及逾期不还将加收日息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的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借款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要求担保人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间,故原告应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万*承担保责任。即原告应在2015年4月24日前,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在该期间主张,该担保责任期间发生中止、中断,故被告万*应对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人民币共计壹拾万元,并从2014年10月2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款日为止。

二、被告万*应对被告吴**的壹拾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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