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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李**置换合同纠纷一案,息**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息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原告黄**不服该判决,向信阳**民法院提起上诉。信阳**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84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息**法院重审。息**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钢、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黄**和罗**等在**油公司合作建房。李**以自己在原告建房西5米隔壁有土地使用权,黄**建房将影响其通风、采光为由,多次到工地阻拦施工,让黄**赔偿他一套住房和一个车库才能施工。当时黄**为了及时建房居住,无奈之下,于2012年8月9日在李**已打印好格式内容的协议书上签字,楼房才得以顺利建设。协议签订后,黄**多方打听此块土地实际使用权人,2013年才知道此块土地实际使用权人是熊*,并非李**。黄**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黄**和李**在2012年8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2、诉讼费用由李**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建立在公平合理自愿的基础上的,同时是在黄**主张请求调解,并在息县住建局监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存在“隐瞒、欺诈或显失公平、重大误解”,依法应予维护。双方之间的土地置换房屋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建议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12年8月9日,原告黄**与被告李**在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监察大队二中队的主持下,就息县**公室院与仓库院的房屋建设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原告黄**与王*所签订的5米土地置换房屋协议涉及被告李**权利,经双方协商被告5米土地留出4米作为原告出路。二、该4米土地位于原告所建房屋的西山墙(即石油公司办公室与仓库院中间的老院墙)以西。三、原告赔偿被告房屋一套(120平方米),车库一间,于2012年12月底以前把房屋和车库交给被告使用,否则视为违约,应偿付对方违约金二十万元。2013年国庆后原告黄**以此块土地实际使用权人是熊*和王*并非被告为由,停止履行该协议。另查明,诉争土地被告李**主张归其所有,其从丁**手中购买,并提供了2000年11月8日丁**与**油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人熊*提供与**油公司于1998年12月28日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书,主张诉争土地由其所有。证人王*提供1998年11月10日息县石油公司的证明,亦主张诉争土地由其所有。原**油公司副书记周**出庭证明李**、熊*、王*三人的协议及证明均真实可信。

原审认为,2012年8月9日,原、被告在息县住建局监察大队二中队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平等自愿公平,合法有效。现李**已经履行该协议,黄**商品房开发建设亦已完工,并实际使用该土地作为通道通行,原告诉求依法撤销双方在2012年8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本院重审过程中,原告诉称内容与被告辩称内容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查明基础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告黄**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息**公司1998年11月10日出具的证明、息**公司与熊*在1998年12月28日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书及收款收据、周**出具的证明二份、孙国民高建华出具的证明、李*出具的证明、王*温世国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旧房换新房赔偿协议及相关票据、王**证言等。被告李**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人信阳**限公司)、竞买成交确认书、息**公司和丁**签订的协议书、李**和黄**在2012年8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地块规划平面图、息县人民政府息政土(2014)64号文件、信阳**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等。本院进行了现场勘察并从息县国土局调取了将军路北段以西(原息**公司西区)地块出让红线图。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重审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公平交易的原则进行协商、缔结并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2012年8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否存在可撤销的法定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了合同可因重大误解订立、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以欺诈或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表意失真订立该三种情形可撤销,同时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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