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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缑新金、息县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徐*与被告缑新金、息县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程钢、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缑新金、息县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缑新金系息县**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开发息县鼎峰国际房地产项目期间,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分两次借款用于流动,具体为2014年8月23日借款70万元,2014年10月1日又借款120万元,共计190万元。因付款写借条时不在被告公司,因而未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口头承诺还款月息3分的利息。时至今日,数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拖延拒不返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1、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缑新金、息县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缑新金于2014年8月23号与2014年10月1号分两次向原告徐*借款,分别借款70万元和120万元,共计19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徐*现金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00),借款人:缑新金,2014年8月23号”;“借条:今借到徐*现金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00),借款人:缑新金,2014年10月1号”。原告多次催要还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徐*以上述借条为证据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求。

上述事实由起诉状、借条两张、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缑新金逾期未偿还原告徐*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缑新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徐*主张被告缑新金偿还借款1900000元,有被告缑新金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和法律依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缑新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借款19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1900元减半收取10950元,由被告缑**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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