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9日,被告陈**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期限两个月,月息2%。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后续利息拖欠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已经将借款偿还给了濮阳市华龙**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被告陈**向原告张*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人民币7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月利率2%,承诺2015年8月18日前还清借款。同日,被告还与原告签订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承诺在借款期间将本人所有的本田思铂睿轿车(豫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为借款提供抵押。同日,原告与联**司签订汽车保管协议,约定原告将被告的本田思铂睿轿车交由该公司保管。次日,原告将7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以借款本金及自2015年9月18日后的利息没有支付为由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以已经将借款偿还给了联**司为由,拒绝偿还,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陈**由他人代为提交联众公司(经办人郭**)于2015年7月16日出具的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陈**还款70000元,陈**与张*所签订《机动车辆抵押协议》已作废,该车已归还陈**u0026rdquo;,称借款已经偿还给联众公司。原告称未收到偿还的借款,也不知道被告向该公司还款的情况,原告是出借人,应当偿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借原告款7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抵押借款合同、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应当及时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及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经将借款偿还给了联**司,经查,原告的证据能够印证其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并支付借款的事实,原告作为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提供借款义务,被告作为合同的借款人,向合同当事人以外的联**司履行还款义务没有依据,其对于不适当履行造成的损失,应另行向联**司追要,不能依此对抗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故其辩解已经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偿还原告张*借款7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0u0026permil;,自2015年9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