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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诈骗、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公司印章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范**法院审理范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赵*甲犯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3)范刑初字第001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宣判后,被告人赵*甲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濮中法刑一终字第00047号刑事裁定,以部分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上述判决并发回该院重新审判。发回重审后,范**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4)范刑初字第0029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甲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宣判后,范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被告人赵*甲服判未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程**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赵*甲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公诉机关指控:

一、诈骗罪

2006年3月,被告人赵**在明知自己不具备国家规定的”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承办企业条件的情况下,采取伪造范县茂**任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手段骗取到了范县”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承办企业的资质。2008年3月,赵**又采取伪造机动车行驶证、房屋证明、公司审计报告的手段通过商务、财政部门的验收,将承办范县”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的企业由范县茂**任公司变更为范县**有限公司。在2006-2010年间,被告人赵**利用骗取到的承办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的资质,虚报和重报农家店共307家,骗取到国家专项补助资金214.8万元。

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

被告人赵**为达到在银行贷款的目的,伪造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各两份,私刻濮阳市中**务有限公司和评估师朱某某、马某某的个人印章三枚。

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范县人民检察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赵**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

二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犯罪有异议,称其并未伪造手续骗取范县茂**任公司的资质,而是范县商务局于2006年下半年找其做该项工程,才注册了范县茂**任公司。另外,每年参加的农家店存在与报表上不一致的情况,是因为有农家店半途退出而换成了其他户,但总数一致。其对伪造国家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的指控无异议。

原判认定:

一、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1、2006年3月,被告人赵**为取得范县”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的承办资质,伪造了范县茂**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后赵**将承办”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的范县茂**任公司变更为其兄赵*乙的范县**有限公司。赵**为范县**有限公司申报该项目专项补助资金,在该公司不符合规定的十辆配送车的情况下,将不属于该公司的六辆机动车行驶证伪造成该公司的所属车辆,又伪造了房屋证明、公司审计报告等相关材料,上报至商务主管部门,导致该公司被验收合格,符合了申报该项目资金的条件。自2006年至2010年,赵**从中套取国家专项扶持资金151.1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

范县商务局存档的范县茂**任公司申报资质时的材料,范县茂**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及范县国**税务分局、范县**城关分局的证明,范县**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范县茂**任公司、范县**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验收工作的通知》,范县**有限公司的房屋证明、范县环宇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及所附材料、范**管所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006-2010年”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农家店验收申请表,范县”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补助拨款汇总表,濮**务局、濮**政局关于承办企业资金申请汇总表,拨款书证、濮**政局关于拨付”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补助资金的通知即濮财办预(2008)327、530号文件及豫财企(2009)116号文件、濮阳市县级预算单位资金使用计划汇总表,范县人民检察院扣押清单,证人陶*、阮某某、赵**、陈某某、房某某、刘某某、魏某某等证言及被告人赵*甲供述等。

2、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赵**为取得银行贷款,伪造了范县南街糖酒批发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各两份。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

证人韩某某的证言,办案机关扣押的从被告人赵*甲家中搜查出的”范县南街烟酒批发部”的营业执照正副本,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等。被告人赵*甲对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

二、伪造公司印章罪

被告人赵**为取得银行贷款,私刻濮阳市中**务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和评估师马某某、朱某某的个人印章各一枚。在本案侦查过程中,被办案机关扣押。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

证人韩某某的证言,濮阳市中**务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证明,扣押笔录等。被告人赵*甲对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范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甲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影响了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秩序和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赵*甲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甲犯诈骗罪的意见,经查,赵*甲对于起诉书指控其以伪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等手段套取国家专项资金,辩称该资金用于转产、更新设备、生产经营,但侦查机关对此专项资金去向未予查明,赵*甲”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无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赵*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鉴于赵*甲对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如实供述,对其从轻处罚。赵*甲犯有二罪,应数罪并罚。根据赵*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以被告人赵*甲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以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

抗诉机关抗诉认为:相关部门已将被告人赵*甲虚报的216家农家店的国家补助资金151.1万元拨付到其账户,诈骗犯罪已经既遂,资金去向不影响对赵*甲构成诈骗罪的认定。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二审出庭检察员提出:本案原审被告人赵*甲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未予认定属判决错误。

原审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对原判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赵**没有诈骗的故意与动机,也没有实施隐瞒虚报的行为,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赵**构成诈骗罪。

经二审开庭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一审采信的证据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判认定的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查明事实部分所述”2006年3月,被告人赵**为取得范县u0026lsquo;万村千乡市场工程u0026rsquo;的承办资质,伪造了范县茂**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自2006年至2010年,赵**从中套取国家专项扶持资金151.1万元。”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前述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抗诉机关及二审出庭检察员提出,被告人赵**通过虚报216家农家店套取的国家补助资金151.1万元已拨付到位,资金去向不影响认定赵**犯诈骗罪,原判决存在错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赵**及其所属企业在承办范县”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期间,存在对加盟农家店经营活动进行投入的情况;范县**有限公司在2011年后,仍对部分农家店更换门头、无偿提供货物或现金补助,同时还存在更换业已申报的农家店的情况。现抗诉机关在庭审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赵**的诈骗数额。故抗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抗诉机关及二审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甲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影响了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秩序和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赵*甲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赵*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现有能够认定赵*甲犯诈骗罪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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