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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照厂要求濮阳市华龙区孟轲乡人民政府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照厂认为被告濮阳市华龙区孟轲乡人民政府未按照约定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强、赵**,被告委托代理人吴*、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濮阳市牌照厂诉称:2012年9月19日,原、被告因濮清快速通道建设对原告进行拆迁一事,经协商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原告)拆除完毕时,甲方(被告)于七日内将土地补偿款费用101.08万元支付给乙方。如果甲方不能及时支付该款,乙方有权选择土地置换或者继续追讨该款”。第四条约定:“乙方按约定实施拆除,如果甲方未能依约支付该款,乙方有权停止拆除。并且甲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双倍利率向乙方承担违约金。该条款适用于第三条所定乙方继续追讨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拆除,但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协议第三条所定的土地补偿款101.08万元。直至2015年1月27日,华龙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方将该款本金支付给原告。但违约金并未处理。原告认为双方2012年9月19日所签订协议合法有效,属于《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行政协议,对双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已履行义务,但被告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5年1月27日持续违约,依据同期人**行基准利率双倍计算,违约金为38万元。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8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9月19日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土地补偿款费用为101.08万元,被告付款期限为协议签订后七日内,如超期付款违约金为双倍银行贷款利率,且证明土地置换是原告的权利不是义务;2、2012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送达的书面付款申请,证明原告主张的是支付土地补偿款,同时也主张了双倍利率的违约金,同时说明2012年12月3日的日期是书面付款申请的日期,不排除原告在2012年9月26日付款日到期后的多次催讨;3、2015年1月27日原告收取土地补偿款的收据,证明原告始终主张的是土地补偿款,该补偿款实际到位时间是2015年1月27日;4、2012年9月15日华龙政文(2012)150号文件,证明在双方协议签订之前,被告就已经逐级呈报至市政府请求拨款,款项中明确包含101.08万元的补偿款,且该文件显示被告及其上级单位华龙区人民政府从未就土地置换进行工作。

被告辩称

被告濮阳市华龙区孟轲乡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未向其请求土地补偿款,原告请求的是土地置换,其不存在违约。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8月29日孟轲乡人民政府给大**律师事务所的复函,证明原告与被告一致协商的是土地置换不是货币补偿;2、被告濮**(2013)157号文件,证明被告和原告进行的是土地置换;3、华龙区人民政府发文处理笺华龙**(2014)168号文件,关于原告土地置换的请示,证明给原告进行土地置换。土地置换是比较规范的行政许可过程,需要一定时间和一定程序,在被告向上级有关部门申报土地置换过程中,原告未和被告协商将土地置换变成货币补偿,不能认定为违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补偿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因原告明确表示进行土地置换而不是货币补偿,被告为土地置换进行了实际工作。2、证据2支付申请上没有被告的签字和盖章,对申请的内容被告不知晓,该申请是原告单方意思表示。3、土地补偿款收据不是被告支付,是由华龙区**办公室支付的,被告没有履行协议的义务。4、150号文内容是华龙区政府向市政府申报资金的请示,对真实性无异议,申报资金是解决土地补偿的方式,但不排除原告有土地置换的权利,不能因为华龙区政府向上级申报土地补偿款就说明原告放弃了土地置换的权利。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证明了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收悉,否则不会有该复函。从复函中可以明确原告要求的是土地补偿款的本、息。2、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一厢情愿,自作主张要为原告置换土地,因此被告的任何土地置换工作即使存在与原告无关,且土地补偿款与土地置换的选择权在原告,不是被告的权利。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4和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收证明,故对原告证明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申请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予证明原告选择的是土地置换,但其证据中没有原告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因濮清快速通道建设占用原告濮**照厂所占已征国有土地4.2亩,原告与被告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原告)拆除完毕时,甲方(被告)于七日内将土地补偿款费用101.08万元支付给乙方。如果甲方不能及时支付该款,乙方有权选择土地置换或者继续追讨该款”。第四条约定:“乙方按约定实施拆除,如果甲方未能依约支付该款,乙方有权停止拆除。并且甲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双倍利率向乙方承担违约金。该条款适用于第三条所定乙方继续追讨条款”。原告拆除完毕后,被告未按协议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一直就土地置换向上级机关请示,但土地置换并未实施。至2015年1月27日,因原告剩余土地5.8亩在土地征收范围,华龙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将两次征收补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6月9日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二十五条规定了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被告虽然不是房屋征收部门,但其作为乡级人民政府参与了其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原告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处于对其信任,与其签订了补偿协议,且按照协议履行了拆迁义务。房屋征收部门亦是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附着物补偿款。故应视为协议有效并基本履行完毕。双方只是对土地补偿方式产生了争议,即原告选择的是货币补偿还是土地置换。被告主张原告申请的是土地置换,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选择的是土地置换。被告虽然为原告土地置换积极向上级行政机关请示,但未得到上级机关的答复。即使原告选择了土地置换,被告也没有履行协议,实现土地置换,违约的仍然是被告。原告延迟得到货币补偿的同时,即有权按照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主张违约金。被告作为行政机关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双倍利率承担违约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濮阳市华龙区孟轲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010800X6.15%X28个月X2倍,即348119.5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6522元、原告承担4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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