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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人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王某某、郑某某、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5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3月18日2时许,被告人安*在郑州市二七区陇海路与庆丰街交叉口西南角“鑫苑现代城”小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史某某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涉案甲基苯丙胺重0.35克。

被告人安*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向被告人王某某购买毒品。2015年3月18日10时许,王某某在郑州市祭城镇庙张小区南院“祥和宾馆”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安*两包甲基苯丙胺,后被抓获。经鉴定,涉案的甲基苯丙胺共重1.81克。

后被告人安*又配合公安机关向被告人郑某某购买毒品。郑某某于2015年3月18日17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城北路司家庄村口卖给安*一包甲基苯丙胺,后被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郑某某卖给安*的一包甲基苯丙胺和毒资人民币900元。经鉴定,涉案的甲基苯丙胺重0.76克。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购买毒品。2015年3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张运行在郑州市祭城仓和路庙张**购物中心门口,以人民币21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二包甲基苯丙胺和一包甲基苯丙胺片剂,后被抓获。经鉴定,涉案的甲基苯丙胺重14.8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重0.94克。

2014年11月10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107辅道和杨金路交叉口向南200米路西的一个丁字路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某一包甲基苯丙胺,后被抓获。经鉴定,涉案的甲基苯丙胺重0.31克。

综上,被告人张运行贩卖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重15.82克,被告人王某某贩卖的甲基苯丙胺重2.12克,被告人郑某某贩卖的甲基苯丙胺重0.76克,被告人安*贩卖的甲基苯丙胺重0.35克。

上述事实,有证人史某某、马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安*、王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马某某指认其与王某某交易毒品的现场笔录及照片,史某某辨认安*、安*辨认王某某和郑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王某某辨认张运行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运行、王某某、郑某某、安*均予以供认,且能够与上述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王某某、郑某某、安*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张**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某某、安*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张**、王某某、郑某某、安*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三)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四)被告人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运行上诉称原判认定其贩卖甲基苯丙胺达15.82克的事实不清;其举报上线,有立功表现;本案存在犯罪引诱,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张**系帮助犯;张**系第一次贩卖毒品,且系公安机关引诱,依法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均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运行、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安*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张运行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安*到案后协助抓获其他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贩卖甲基苯丙胺重15.82克的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张**、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3月18日晚上20时许,王某某在侦查人员的监控下与张**实施毒品交易。侦查人员当场将张**抓获,并缴获交易的两包冰毒和一包麻古。张**亦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予以辨认,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证明。经鉴定扣押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分别重14.88克、0.94克,共计重15.82克。综上,原判认定张**贩卖毒品15.82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张**举报上线,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行为人因涉嫌犯罪被抓获后,供述与该涉嫌犯罪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的其他犯罪是履行如实供述的义务,且其供述的他人的犯罪事实未经查证属实,故张**依法不构成立功。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系帮助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张**为贩卖毒品的实行行为人,辩护人关于张**系帮助犯的辩护意见与张**的行为不符,且与卷中其他证据相互矛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存在犯罪引诱,应当对上诉人张**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张**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张**的供述与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张**在特情介入前即存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侦查人员采用特情接洽的方式而破获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张**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原判根据张**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其具有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和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对应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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