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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有限公司诉被告姚**、吴**、晁秀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濮阳**有限公司诉被告姚**、吴**、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吴**、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姚**于2013年4月25日向濮阳**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7月24日止,合同约定了利息为1.2%,违约金为每天0.5%,综合管理费用2.3%。借款到期后,姚**偿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2014年10月22日偿还了濮阳**公司本金30万元,现仍拖欠濮阳**限公司10万元本金和20万元的利息,经协商,下欠的10万元本金转让于程**,现被告姚**仍拖欠利息20万元。被告姚**向濮阳**限公司出具了欠条,被告吴**、晁**自愿为姚**承担保证责任。但三被告至今未偿还过该利息,原告诉至法院,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姚**偿还借款利息100000元(利息自2013年7月25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吴**、晁**对上诉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姚**、吴**、晁**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姚**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濮阳**限公司利息贰拾万元整(200000)。姚**,2014年10月20日,担保人吴**,2014年10月20日,担保人晁秀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姚**偿还其借款利息100000元的事实,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认定。被告吴**、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其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偿还原告濮阳**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吴**、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姚**、吴**、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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