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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阳**限公司、赵**与被上诉人刘*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阳**限公司、赵**因与被上诉人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三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阳**限公司、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日,原告(甲方)刘*与被告(乙方)赵**签订借款合同(担保),约定乙方因装修飞鹰宾馆急需资金,经甲、乙、丙(担保人)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借款金额人民币300万元(以借据金额和日期为准;借款月利率为3%,每1个月结算1次;借款期限3个月(即2010年10月2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乙方必须按期连本带息一并还清,否则将加收本金10%违约金;在本合同签订后的两天内甲方保证按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借给乙方,否则每迟延1天甲方将支付因甲方延期支付给乙方造成的损失10%的违约金;如乙方保证到期连本带息一并还清甲方,否则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诉讼费用,丙方将付连带责任(履行连带责任后有向乙方追偿的权利);特殊约定,如到期不能还本息时,乙方愿将飞鹰宾馆的营业收入还本付息,并以营业收入保障第五条(上条)约定的责任履行。本合同为格式合同,有原告刘*(司运书代签)和被告赵**签字,担保人(丙方)未填写和签字。2010年10月3日,被告赵**出具借据:今借到人民币300万元整,借款用途说明按借款合同执行。原告刘*指定司运书为借款及利息的收款人,结合双方另一民间借贷案件【(2014)文民三初字第555号】,双方对被告提供的“还司运书借款明细清单”进行了逐笔核对,其中,2010年11月2日的9万元是刘宪法的账户转入司运书,刘宪法未到庭,原告对该笔不认可;2011年10月12日转40万元,被告未提供转款证据,原告不认可;对清单上的其他还款双方核对无异。对2011年12月15日转款40万元,原告认为不在起诉的借款之内,是另外借给被告40万元,被告还该40万元已经结清,并提供了证人陈**证言和2011年9月9日银行凭证。原告刘*认可2011年底还部分借款,借款本金应为450万元【包括(2014)文民三初字第555号借款本金200万元和本案借款本金300万元】。经过计算2012年1月以后的被告转款数额,并按本金450万元、利率3%计算,可以确定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2年4月18日止,以后未支付。

另查明,借款发生时,被告赵**为被告飞鹰宾馆股东,占该公司95%股份,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借款本金数额和利息支付期间,及由谁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和利息支付期间,被告提供了所有向原告刘*指定的收款人司运书转款的明细清单,其中,2010年11月2日的9万元是刘宪法的账户转入司运书,刘宪法未到庭,原告对该笔不认可,不予认定;2011年10月12日转40万元,被告未提供转款证据,原告不认可,不予认定;其余转款经过双方对账确认,予以认定。原告提供了证人陈**证言和银行凭证,证实在本案之外另借给被告40万元,双方来往转款交错,应当根据双方转款总数计算,该40万元应与本案结合综合考虑双方债权债务。截止2011年底,原告认可借款本金实为450万元【包括(2014)文民三初字第555号借款本金200万元和本案借款本金300万元】,被告的转款凭证也能印证,在(2014)文民三初字第555号案中已确认借款本金为200万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250万元。利息支付期间,按照双方约定利率,经过支付凭证对账,应为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4月18日,2012年4月18日之后的利息因双方约定过高,原告主张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应予支持。关于由谁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赵**时任被告飞鹰宾馆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用途为装修飞鹰宾馆,并特别约定以飞鹰宾馆的营业收入保证还本付息;虽没有被告飞鹰宾馆的印章,只有被告赵**在借款人处签字,但被告给原告的利息和部分本金的转款均在被告飞鹰宾馆财务下账,故应当认定为被告赵**属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该借款属被告飞鹰宾馆借款,由被告飞鹰宾馆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赵**为被告飞鹰宾馆的股东,并任法定代表人,其滥用股东权利和法人独立地位,故意违反国家财经制度和公司章程,将公司账户和个人账户混同使用,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对被告飞鹰宾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2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赵**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00元,由被告安阳**限公司、赵**负担31800元,原告刘*负担4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安阳**限公司、赵**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安阳飞鹰宾馆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刘*于2010年11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安阳飞鹰宾馆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也未授权他人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借款合同,故上诉人安阳飞鹰宾馆认为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安阳飞鹰宾馆的诉讼请求。2、虽然赵**是安阳飞鹰宾馆的法定代表人,但赵**的借款行为属于个人借款行为,并没有以安阳飞鹰宾馆的名义借款。赵**的借款行为和还款行为均是个人行为,安阳飞鹰宾馆不应承担责任。3、上诉人赵**在借款到期后,偿还的款项包括本金和利息,逾期利息不应当按照三分计算,而应当按照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4、一审法院没有将上诉人赵**2010年11月2日通过刘*献账户转入司运书的账户9万元和2011年10月12日转账的40万元认定为上诉人赵**还被上诉人的借款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认定安阳飞鹰宾馆承担责任主体适格。签订借款合同时,赵**是安阳飞鹰宾馆的法定代表人,占公司95%的股份,其借款用途用于装修安阳飞鹰宾馆,通过以上事实可证实,赵**以其个人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事实上是代表公司借款,并承诺以公司的营业收入偿还借款,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审法院认定赵**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正确。通过我方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证明,虽然是通过赵**的名义借款,但该借款也在安阳飞鹰宾馆账务下账,有单位付利息的手续,也有赵**个人付利息的手续。3、双方利息约定就是3分,在合同履行阶段,通过两上诉人分别转出的金额包括本金和利息,说明对于利息双方没有纠纷,且一直在履行,故利息3分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称先还的是本金不是利息与事实相违背。4、关于刘*献的款项,一审认定完全正确,这个问题我们已向法庭提供银行转账手续,上诉人就刘*献问题提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安**宾馆是否本案的适格主体及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诉人赵**时任安**宾馆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用途为装修安**宾馆,并特别约定以安**宾馆的营业收入保证还本付息,虽没有安**宾馆的印章,只有上诉人赵**在借款人处签字,但一审法院查明给刘*的利息和部分本金的转款均在安**宾馆财务下账,认定赵**属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该借款属安**宾馆借款,二上诉人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均没有提供许甜系上诉人赵**个人会计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安**宾馆系本案的适格主体,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支付了部分利息,被上诉人予以认可,对于逾期利息部分,一审法院根据刘*的请求,依据法律规定,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上诉称2011年10月12日转给被上诉人40万元,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转给被上诉人40万元的相关证据,其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的其他本金及利息,有双方提供的汇款及收款凭证记录,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借款本金及已支付利息事实清楚,上诉人对2010年11月2日9万元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赵**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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