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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阳鑫**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阳**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洛阳翔**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阳鑫**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司)、原审被告洛阳翔**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星**司于2014年7月14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鑫**司、翔**司共同支付货款180万元,并共同赔偿逾期付款损失3456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龙**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鑫**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星**司长期向鑫**司供应机床配件,翔**司长期代理销售鑫**司产品。2011年12月9日,星**司和鑫**司、翔**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因鑫**司尚欠星**司数额较大的货款不能及时支付,翔**司系鑫**司的骨干销售网点公司,故同意将鑫**司欠星**司货款190万元转入翔**司在鑫**司开设的账户内,待翔**司实现上述销售货款时直接支付给星**司,鑫**司视为翔**司偿还了欠鑫**司的销售回款。协议签订后,翔**司仅支付星**司10万元,余款180万元未付,导致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按照星**司和鑫**司、翔**司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双方同意将鑫**司欠星**司货款190万元转入翔**司在鑫**司开设的账户内,待翔**司实现上述销售货款时直接支付给星**司,鑫**司视为翔**司偿还了欠鑫**司的销售回款,该约定既无鑫**司将其所欠星**司货款的债务转移由翔**司承担的意思表示,也无鑫**司退出不再承担债务的内容,星**司与翔**司均不认可双方系债务转让的意思表示,该协议没有给原债权人设定义务,未变更原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不能说明翔**司已经取代鑫**司成为债务人,双方协议内容应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情形,当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没有实际发生或者没有全面履行时,债权人只能向原债务人主张,而不能向第三人主张,故鑫**司辩称双方协议系债务转移,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有关债务转移的规定,不予支持。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翔**司至今未完全履行诉争债务,按照上述法律规定,鑫**司作为本案债务人,应向星**司承担违约责任,因翔**司已给付星**司10万元,故对星**司要求鑫**司给付货款180万元的诉请,应予支持。从协议的本质内容来看,翔**司并无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对星**司要求翔**司共同偿还货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星**司诉请逾期付款损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待翔**司实现上述销售货款时直接支付给星**司”,星**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翔**司实现了180万元的销售货款,故不能证明上述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星**司要求逾期付款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鑫**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有限公司货款18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65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28965元,由原告安阳**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860元,由被告安阳鑫**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10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鑫**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三方协议,其将190万元的债务已转让给翔**司,该公司已按协议向星**司履行10万元,债务转让已经成立,星**司与翔**司形成债务转让后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不存在第三人代为履行关系,鑫**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亦不再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认定三方协议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并判决鑫**司承担债务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径行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星**司辩称:协议中并无“债务转让”的约定,星**司亦没有同意鑫**司转让债务的意思表示,且从常理分析,鑫**司是一个注册资本过亿的大型企业,而翔**司仅是一个销售型企业,星**司作为债权人不可能同意将债务转让给一个经济实力远远小于债务人的企业,故协议的内容符合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特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翔**司辩称:其与星**司、鑫**司都有合作关系,为了到年底平衡账面,鑫**司让翔**司代为偿还星**司的款项190万元,星**司的法定代表人、鑫**司的财务总监、销售副总来到洛阳签订的协议,协议签订后,翔**司2011年12月份支付了星**司10万元,还剩余180万元,因星**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翔**司的客户没有支付货款,剩余的款项就未支付星**司,原审法院判决后,翔**司向鑫**司支付了10万元。协议并未说明具体的付款时间,翔**司只是代为履行,该笔债务不应由翔**司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1.星**司诉称,其长期向鑫**司提供机床配件,双方形成了稳定的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12月,双方核对账目后,鑫**司尚欠星**司近千万元的货款不能支付,因翔**司系鑫**司的骨干销售公司,两者又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省多环节履行烦劳,星**司与鑫**司协商由翔**司代鑫**司支付所欠货款中的190万元,三方在此情况下于2011年12月9日签订了上述协议;2.鑫**司提供的其与星**司之间的往来账目显示,截至2011年11月30日,鑫**司尚欠星**司9301056.69元,2011年12月9日转入翔**司190万元(借方金额)后尚欠星**司7401056.69元;鑫**司与翔**司之间的往来账目显示,截至2011年11月30日,翔**司尚欠鑫**司2089748.98元,2011年12月9日翔**司转来190万元(贷方金额)后,翔**司尚欠鑫**司189748.98元;3.鑫**司在上述协议上加盖了其法律顾问室的印章,并由其财务总监及销售副总签名确认,其他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星**司长期向鑫**司供应机床配件,双方之间形成了较为稳定的买卖合同关系,截至2011年11月30日,鑫**司尚欠星**司9301056.69元,2011年12月9日,鑫**司与星**司、翔**司达成协议,由翔**司代鑫**司支付所欠货款中的190万元,从该协议的内容来看,鑫**司、星**司、翔**司并未约定鑫**司将其所欠星**司的债务全部转移给翔**司;鑫**司与星**司之间的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星**司与翔**司亦不认可三方之间存在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星**司与翔**司之间并未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述协议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法律特征,故鑫**司上诉主张其将190万元的债务转让给翔**司后鑫**司已不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亦不再承担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鑫**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5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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