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淅川**有限公司诉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淅川**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淅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被告王**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淅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淅劳人仲案字(2015)9号仲裁裁决使用法律有误:1、裁决“被申请人需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850×24u003d44400”有误。被告在仲裁申请是要求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其共计住院157天,被告也未得到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需要延长停工留薪期。故裁决我公司支付2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错误;2、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6条之规定,仲裁裁决“申请人要求的原福利待遇就是申请人的原工资待遇”有误;3、被告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仲裁裁决我公司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21465.6元有误。以上,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不予承担被告住院157天以外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自停工留薪期满后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1850元/月的工资待遇。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不应当享有诉讼请求所列的待遇。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权,在法定诉讼期间内,原告并没有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2、南阳**民法院(2015)南民劳初字00001号裁定审理的是本案原告申请仲裁撤销一案,而裁定的结果是本案原告具有诉权,该裁定有误;3、原告明显规避诉权,在2015年4月7日收到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明确告知在15日之内向法院起诉,原告在法定诉讼期间内并没有向有管辖权的淅川县人民法院起诉,而于2015年4月20日向中级法院提出撤销该三份仲裁裁决的仲裁案,故原告丧失起诉权利,其起诉不合法,应驳回;4、劳动仲裁裁决合理,应得到支持。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本院查明

一、1、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南阳**民法院缴纳诉讼费的票据及4月20日向中级法院递交撤销裁决申请书,证明原告向中院提出的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而不是起诉书;2、淅川**委员会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有管辖权的淅**院提出劳动争议诉讼;3、中级法院传票一张,证明审理的是申请仲裁裁决撤销案。

二、1、企业基本注册信息单,证明原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淅劳人仲案字(2013)5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3、被告身份证、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赔偿计算依据和明细,证明被告烧伤系工伤并构成伤残,符合法律规定;4、更正声明,证明仲裁委对仲裁裁决进行更正。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每月工资1850元。原告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2012年5月14日,被告因事故受伤两次住院共164天。2013年7月4日,淅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淅劳人仲案字(2013)05号仲裁裁决:王**与淅川**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9月18日,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宛工伤认字(2013)3-08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王**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12日,南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宛劳鉴2014年036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王**双眼灼伤等为伤残七级。2015年3月31日,淅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淅劳人仲案字(2015)8号仲裁裁决:一、申请人要求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本委予以支持,裁决书生效之日为劳动关系解除之日;二、被申请人需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850×24u003d44400元;三、被申请人需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2236×40%×24u003d21465.6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原工资待遇为每月1850元,原工资待遇支付时间为停工留薪期后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五、被申请人需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50×13u003d24050;六、伤残津贴,本委不予支持;七、被申请人需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77.25×12u003d36927;八、被申请人需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7.25×36u003d110781元;九、定残后生活护理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十、继续治疗费、医疗费、生活费、交通费及其他待遇,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该裁决于2015年4月8日送达原告,原告于同月20日向南阳**民法院申请立案撤销该裁决。2015年8月7日,南阳**民法院作出(2015)南民劳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淅川**有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移送淅川县人民法院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在南阳**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定15日的起诉期间向南阳**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该行为应视为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而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其具体诉请合理与否不影响其诉权的有效性,南阳**民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诉称不予承担被告住院天数以外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停工留薪期是指劳动者遭受事故伤害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并保持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期间,该期间不仅包括住院期间,还包括出院后需停工接受医疗的时间,一般不超过12个月,但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再延长不超过12个月。被告并未经过确认,故仲裁委支持24个月不妥,考虑到被告伤残七级、两次住院164天的实际情况,参照被告的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住院164天+出院后4个月u003d9个月。

原告诉称被告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故不予承担其停工留薪期护理费,本院认为停工留薪期内的护理费不同于期外的生活护理费,前者是工伤职工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后者是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护理等级后,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给工伤职工的护理费用。故对被告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原告应当依法承担,该费用按照住院时上年度(201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9个月为22438元/年÷12个月×9个月u003d16828.5元。

原告诉称不向被告支付自停工留薪期满后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1850元/月的工资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待遇是指在停工留薪期满后至伤残鉴定前按照原工资待遇,伤残鉴定后停发原待遇,按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故本院综合支持原告支付被告原待遇为:1850元/月,自停工留薪期满次日(2013年2月14日)支付至定残前日(2014年12月11日)。

对仲裁裁决中双方无争议的决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依法应获得的赔偿项目为:

一、停工留薪期工资1850×9个月u003d16650元;

二、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6828.5元;

三、原待遇1850元/月×22个月u003d40700元;

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50元;

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927元;

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0781元;

上述合计245936.5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淅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工伤赔偿共计24593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淅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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