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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诉李*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诉被告李*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乙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我曾于2013年向淅川县人民法院起诉过离婚。现我再次向贵院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三个小孩由我抚养,被告每月共支付抚养费1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缺席无答辩,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共同生活,于2011年3月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2年9月7日生女孩李**,2008年9月30日生男孩李*丁。另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9日生一女孩,取名王*甲,户籍在原告姐夫王*乙家庭户口内,上述三个小孩现均随原告生活。原告自2013年4月开始和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4月12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作出(2013)淅厚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不准予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离婚。现原告李*甲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乙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户籍信息、(2013)淅厚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原告方证人王*乙出庭做出的证人证言、法庭对李**、王*甲作出的调查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在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被驳回诉请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两年之久,足见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孩子的现实抚养状况,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方面考虑,婚生女孩李**、女孩王*甲、男孩李**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考虑当地农村居民的生活实际,结合当地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被告每月支付一个子女300元抚养费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李**、女孩王*甲、男孩李**由原告李*甲抚养,被告李*乙自2016年3月起,每月支付李**、王*甲、李**各自抚养费300元至李**、王*甲、李**各自满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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