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淅川县毛堂乡人民政府诉张**、韩**、石**、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淅川县毛堂乡人民政府诉被告张**、韩**、石**、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淅川县毛堂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齐建洲、特别授权代理人董**,被告张**及委托代理人马群,被告韩**、石**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月12月5日12时许,王**驾驶刘**所有的套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S332线淅川县毛堂乡闫家沟村路段,与一辆面包车相撞,造成面包车乘坐人韩**、李**、全小女、张**、侯**五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施救,先行垫付了死者韩**、张**的家属赔偿款30万元。2011年12月14日,原告与二名死者的家属签订赔偿协议书及委托授权书,授权原告全权向赔偿义务人追偿。原告在支付了相关诉讼费用后,进行了诉讼事宜,在二审判决生效后,四被告自行领取151194.14元赔偿款。原告多次给四原告做工作,要求退还多领款项,被告拒不返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返还多领取的151194.14元,并由四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委托书一份,收款收据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非赔偿义务主体就张**、韩**的死亡向四被告先行垫付赔偿款30万元,原告取得向相关责任主体进行诉讼的委托授权。

本院查明

2、民事起诉状一份、(2012)淅民初字第7-11、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南民三终字第295-3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南阳**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一份,强制执行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取得授权后,依法进行了民事诉讼,现该案已经审理终结。

3、中国平**有限公司理赔资料14页,证明四被告重复领取的赔偿款151194.14元,应当返还给原告。

被告张**辩称:我和其他被告是依据法院生效判决获得保险公司的理赔,合理合法。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我与原告签订协议的在两名亲属死亡,精神受刺激,头脑不清醒的状况下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支付给我们30万元是对我们的赠与,不应返还给原告,为此应驳回原告诉请。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2013年7月21日收条两份,证明保险公司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已经分给韩洪业、石**和张**。

被告韩**、石**辩称:原告与张**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我们根本不知情,也没有委托原告进行诉讼赔偿事宜。张**在从保险公司理赔后,一共支付给我们两人39179.92元,不足判决中确定的我们应当获得的赔偿数额,故我方不存在不当得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就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被告韩**、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认为证据1中二被告不知情。被告张**缺席未能发表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张**提交的收据二份,被告韩**、石**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可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12月5日12时许,王**驾驶刘**所有的套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淅川县毛堂乡闫家沟村路段与一辆面包车相撞,造成面包车乘坐人韩**、张**、侯**等五人死亡,李**、张**等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2011年12月14日,张**(韩**的丈夫,也是张**的父亲)与原告达成协议并出具委托书,约定韩**、张**家属放弃对肇事方的追偿,全权委托原告淅川县毛堂乡政府代为追偿。若追偿数额高于垫付款项30万元,高于部分返还受害人,若低于垫付款项,缺口有原告淅川县毛堂乡人民政府承担。该协议履行后,受害方不得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诉求。受害人家属不得就此事故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提出其他任何要求。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张**对韩**、张**的死亡赔偿费用共计30万元。随后,张**支付韩**、石**7199.92元。因韩**与张**婚后生育有张**和张**两个子女,韩**尚有父亲韩**,母亲石**需要赡养,2012年原告以被告张**、韩**、石**、张**的名义进行了民事诉讼,请求相关责任主体进行民事赔偿。2012年9月3日,淅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淅民初字第7-11、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对张**的死亡,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王**、刘**应当赔偿张**共155787.26元,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负担75927.33元,王**、刘**应当负担79859.93元;对韩**的死亡,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和王**、刘**应当支付韩**、石**、张**、张**死亡赔偿金132080.6元,丧葬费15151.5元,被扶养人韩**父母韩**、石**的生活费7199.92元,共计154432.02元。其中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应当负担75266.81元,王**、刘**应负担79165.2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该案经南阳**民法院审理后,做出(2013)南民一终字第295-3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书生效后,被告韩**、石**、张**委托被告张**在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领取了保险理赔款项151194.14元。2013年7月21日,张**与张**、韩**、石**分割了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张**共获得赔偿款15994.2元,韩**、石**二人共获得赔偿款39179.92元(含之前领取的7199.92元),剩余款项归张**。2013年7月24日原告依据协议和生效判决申请执行时发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项已被领走,认为四被告应当返还多收取的151194.14元,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12月14日原告与张**之间的赔偿协议书及委托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符合法律的规定为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诚信地履行合同。对韩**、张**死亡请求获得赔偿款的权利人应当有张**、张**、韩**和石**四人。虽然赔偿协议书中被告张**和韩**、石**并未签字,但张**作为事故中另一死亡人员侯**的母亲,对原告与五名死亡人员家属协商先行垫付赔偿款并签订赔偿协议及委托书的全部过程应当知情。被告韩**、石**在没有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时接受7199.92元赔偿款,是对张**签订赔偿协议和委托书并获得垫付款的追认。原告也有理由相信张**作为死者张**的父亲,死者韩**的丈夫有委托授权,故该合同对本案四被告均有法律的约束力。被告韩**、石**抗辩不知情,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约定:毛堂乡人民政府……先行垫付赔偿款项,家属放弃对肇事方的追偿,全权委托淅川县毛堂乡人民政府代为追偿……。协议中约定家属放弃追偿及诉权,又全权委托原告追偿,内容上前后文义不通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当理解为四被告接受原告30万元垫付款后,与原告共同追偿,追偿款中高于30万元的部分归四被告,追偿款30万元以内的部分,归原告,如有不足,原告自愿负担。本案四被告在领取30万元赔偿款后,又从保险公司领取共计151194.14元赔偿款,其中张**共获得赔偿款15994.2元,韩**、石**二人共获得赔偿款39179.92元。均在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标准范围内,无不当之处。而张**共获得赔偿款396020.02元,明显超过判决书确定的赔偿范围,其应当依据赔偿协议书的约定对重复领取的赔偿款151194.14元返还给原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原告请求被告张**返还不当取得的赔偿款151194.1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辩称原告支付30万元系原告赠与的,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淅川县毛堂乡人民政府赔偿款151194.1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Ο一四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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