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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峡中心支公司与李**、曹**、陕县雷**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曹**、陕县雷**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太**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O15)陕民字第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王**,曹**、被上诉人太**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19时05分,原告李**驾驶车牌号为冀JB2551的重型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半幅819公里+800米处时,与被告曹**驾驶的豫MB786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后又撞击北侧山体,造成原告李**受伤、车辆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小肠破裂;2、结肠破裂;3、直肠挫伤;4、弥漫性腹膜炎;5、闭合性颅脑损伤;6、头面部外伤;7、双手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该院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13898元。2014年3月14日,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第41129872015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与被告曹**负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豫MB7866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成聚公司,被告曹**是被告成聚公司雇佣的司机。豫MB7866号车在人寿财产三**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日16时10分起至2015年8月2日16时10分止,在被告太平洋三**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8日00时00分至2015年10月18日00时00分止,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原告李**受伤前在沧州市**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原告李**妻子苏**,系农村户口。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为4582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院认为,被告曹**驾驶的豫MB786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原告李**驾驶车牌号为冀JB2551的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李**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与被告曹**负该事故的的同等责任。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造成原告李**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财产三**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太平洋三**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的大小,由被告太平洋三**险公司与原告李**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平洋三**险公司辩称,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规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太平洋三**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经查,该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免责条款,仅限定为发生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而事故车辆的停运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第(三)项“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原告请求的车辆停运损失,属于直接损失,应当由原告和被告太平洋三**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的大小予以分担,仍然不足由侵权人曹**承担。因被告曹**受雇于被告成聚公司为其开车,被告曹**属于职务行为,对被告曹**所承担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成聚公司予以承担。经核算原告李**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原告花去的医疗费19135.8元(包括外购药品费用3577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接受治疗的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住院16天,出院医嘱休息90天,误工天数为106天,原告受伤前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根据2014年河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45823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13307.5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16天,需1人护理,参照2014年河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1248.0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按原告住院天数16天,计算为48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住院16天,按照10元/天计算,其营养费为160元;6、车辆损失费58240元;7、施救费、拆解费18494元;8、交通费2000元;9、住宿费557元;10、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24000元;11、评估费2000元。上述1至9项共计113622.39元。被告人寿财产三**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车辆损失费12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施救费、拆解费35606.59元。交强险剩余款项66015.80元及原告车辆停运损失24000元,共计90015.80元,由被告太平洋三**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的划分承担50%的责任为45007.90元。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成聚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院外购药费31元,因该两张票据中没有加盖售药单位的印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10000元,出院证上没有医嘱说明,且二次手术费也没有实际发生,故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47606.5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45007.90元。三、被告陕**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评估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445元,原告李**负担445元,被告曹**负担2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国人寿财**峡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于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的32393.95元部分不服,请求依法改判。主要事实与理由:1、施救费、拆解费超出被上诉人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不应超出交强险限额赔偿;2、被上诉人不是交通运输行业的从业人员,其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3、护理费认定错误,应参照当地护工的标准50元/天计;4、住宿费无相关证据证明,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于法有据,上诉人及其他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主要事实与理由:1、施救费、拆解费系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应当予以赔偿;2、答辩人是交通运输行业的从业人员,提交有《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书》以及沧州市**有限公司证明予以证明;3、关于护工费的标准问题,原审法院参照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最**法院人身伤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4被上诉人非本地人员,事故后亲属陪护需花费必要的住宿费,原审法院认定557元住宿费合情合理,应予支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峡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施救费、拆解费超出被上诉人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李**的损失进行赔付。原审法院已判决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车辆损失费12000元损失的情况下又将施救费、拆解费18494元计算在交强险项下不当,该两项费用的一半9247元应当在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峡中心支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责任险内理赔。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峡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的被上诉人不是交通运输行业的从业人员,其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书》以及沧州市**有限公司证明,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李**属于长期从事交通运输业人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峡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护理费认定错误,应参照当地护工的标准50元/天计算。根据住院时医生的遗嘱应当进行护理,况且被上诉人是特殊的病人,需要三个月后作结肠造瘘还纳术,故原审法院参照2014年河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护理费为1248.09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峡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的住宿费无相关证据的问题。因被上诉人李**系河北省沧州市人,非本地人员,事故后其亲属陪护需花费必要的住宿费,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住宿费557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峡中心支公司对施救费、拆解费不属于被上诉人投保的交强险范围,不应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在第三责任险内理赔,由投保第三责任险的中国太平洋**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承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故原审判决有误,应予纠正。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陕县人民法院(2O15)陕民字第538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O13)湖民一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一、二项;

三、上诉人中国人**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李**损失29112.59元;中国太平洋**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李**损失54254.90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上诉人中国**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承担310元;中国太平洋**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承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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