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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有限公司与河南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三门**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兴**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以来,原告与被告陆续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V法001G铸钢涂料、过滤网等产品。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一个月内付款,若两个月内无发生业务关系即日起付清全部货款。截止2014年9月14日,原告共为被告供应货物应付价款总金额为630265.75元,被告实际付款为173800元,欠款456465.7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不予偿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56465.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约为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兴**有限公司收到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兴**有限公司原名伊川**有限公司,2014年3月5日更名为河南兴**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V法001G铸钢涂料、过滤网等产品。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一个月内付款,若两个月内无发生业务关系即日起付清全部货款,逾期卖方将收取3%的资金占用费。截止2014年9月16日,原告共为被告供应货物应付价款总金额为630265.75元,被告实际付款为173800元,欠款456465.75元未付。2014年10月8日,双方再次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载明截止2014年10月8日货款挂账金额为456465.75元。

本院在审理此案时,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8年2月12日依法冻结了被告在山西省永**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41322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是有效的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最后一次时间应为2014年9月16日供货,有被告工作人员昌红伟、李**给原告出具的外购入库单佐证。之后双方没有发生业务往来,2014年10月8日,双方再次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明确了被告至合同签订当天欠原告合同价款456465.75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最后一次收到货物之后的两个月即2014年11月1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逾期没有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456465.7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是支付一定比例的资金占用费,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兴**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三门**有限公司合同价款456465.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0元,保全费2800元,共计112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25元,被告河南兴**有限公司负担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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