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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县**有限公司诉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延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濮阳县**有限公司诉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延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雷菊花、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延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将二被告诉至华龙区人民法院,因买卖合同交易时原告与二被告业务往来比较频繁,进行交易时未能保留有效证据,诉讼过程中被告仅认可原告向其开具53张发票,对买卖交易的实质内容不予认可,原告无奈将撤回对案件的起诉。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要求其返还增值税发票,被告拒不返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增值税发票53张,如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税款879785.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濮阳**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发票已经由丰**司抵扣税款完毕,丰**司是发票的实际使用人,应由丰**司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延**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被告濮阳**有限公司与被告延**限公司签订《陶**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延**限公司从濮阳市**有限公司处购买陶**。2011年5月20日,被告濮阳**有限公司与濮阳**联合会鑫润陶**化工厂(下称鑫润陶**化工厂)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依据被告濮阳**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8日与被告延**限公司签订的陶**买卖协议,被告强**司须向丰**司提供陶**货物,因强**司自有陶**货物不足,现双方约定鑫润陶**化工厂向丰**司提供货物陶**,具体供货数量依实际结算为准,价款依强**司与丰**司于2011年5月8日签订的协议为准。如丰**司需要开具税票,由鑫润陶**化工厂直接向丰**司开具,税款由丰**司承担。丰**司直接将货款支付给鑫润陶**化工厂,或者由丰**司支付给强**司,强**司转给鑫润陶**化工厂;强**司就该货款的支付提供保证,如丰**司不能支付货款,由强**司承担连带责任。

濮阳**联合会鑫润陶粒砂化工厂于2011年9月27日向被告延**限公司开具了票号为04083361-04083370增值税专业发票10张,于2011年12月26日向被告延**限公司开具了票号为05120621-05120625、05124799-05124809增值税发票共14张,于2012年2月24日向被告延**限公司开具了票号为05126745-05126769、05124810-05124813增值税发票共29张,上述税票数额共计879785.09元,濮阳**联合会鑫润陶粒砂化工厂已缴纳该税款。

另查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以二被告拖欠其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丰**司否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认可收到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税票,后原告撤回对二被告的诉讼。

又查明,濮阳**联合会鑫润陶粒砂化工厂于2014年5月9日变更为濮阳县**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延**限公司收到原告向其提供的53张税款金额为879785.09元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有其在2014年原告诉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的陈述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丰**司否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则其接收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若返还不能,则应赔偿原告税款损失879785.09元。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经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强胜公司对丰**司应支付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约定应对税款承担责任,故原告请求于法无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延**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延**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为其出具的增值税发票53张。

二、如被告不能按期返还原告上述增值税发票,则应赔偿原告税款损失879785.09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濮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9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延**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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