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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强诉被告凡志习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强诉被告凡志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强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凡志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4日,被告凡志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朋友李**将借款转至其账户,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据各一份,借据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4日至2013年6月4日,逾期按照日万分之十五计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凡志习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4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十五计算至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凡志习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被告凡志习向原告孙**借款17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孙**170万元,期限60天,自2013年4月4日至2013年6月4日,逾期按日万分之十五计息,借款人凡志习。当日,原告委托李*建分两次向被告凡志习建行、农行账户转款共170万元,被告凡志习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孙**人民币170万元整,建行5240942530074691。农行622845151000744501。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依约还款,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凡志习向原告孙**借款170万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收据及原告委托李**向其账户转款的凭证为证,双方形成合法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应依约还款而未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逾期按照日万分之十五支付利息,双方约定利息过高,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应予以调整,被告应自其逾期之日即2013年6月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凡志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凡志习偿还原告孙**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90元,由被告凡志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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