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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张**于2015年12月3日向永**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返还土地补偿款1784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永**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永*初字第5404号民事判决。张**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张**与张**同组村民,张**家的祖坟地在张**的承包地内。2009年7月16日,张**之母去世,因埋葬问题与张**发生争议,经中间人芦子学、张**协调,双方达成协议:“张**堤上四口人的地交给张**永远所有,有张**负责找清地边,并清理其它物品,年前清除;张**同意张**家在此地中作永久老林,不干涉后来入林;双方均本着以友邻为重,以和气为贵的原则,达成协议,永不反悔”。协议签订后,张**之母葬于张**承包地内,张**也将约定的土地(0.3亩,东临张**、西邻张**、南**公路、北邻张**)交付张**,现由张**使用。2015年3月份,张**承包地(张**家的坟地在内)被征用,每亩59481元,补偿款被张**领取。张**父母坟补偿1200元,祖父母坟补偿1200元。张**要求张**给付坟地补偿款无果,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2015年7月30日,张**曾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张**与张**签订的土地互换合同,返还张**0.3亩土地使用权。该院作出(2015)永*初字第35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所签协议为土地使用权互换合同,且已实际履行,判决驳回了张**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与张**所签协议系土地使用权互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张**祖坟所占用的土地系张**用其0.3亩承包地与张**互换所得,根据公平及等价有偿原则,张**祖坟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应为张**享有,祖坟所占用的土地补偿款应归张**所有,张**领取并占有无依据,属不当得利,张**要求张**返还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张**辩称,双方争议的土地系张**对张**的一次性补偿,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张**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张**土地补偿款17844.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元,减半收取61.5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张**与张**达成的协议是张**用其0.3亩清地边土地一次性补偿给张**,不属于土地互换,被征收的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仍属于张**,土地征收补偿款应当由张**所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张**祖坟所占用的土地系张**用其0.3亩承包地与张**互换所得,根据公平及等价有偿原则,张**祖坟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应为张**享有,祖坟所占用的土地补偿款应归张**所有,张**领取并占有该补偿款无依据,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张**基于双方协议取得的0.3亩坟地使用权是否适当?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张**二审提供二份新证据,证据1,永城市侯岭乡钟庄村委会证明,证张**父母及祖父母迁坟补偿款已支付给张**。证据2,袁**、袁*中证言,证明政府给张**父母及祖父母提供了免费的墓地。被上诉人张**质证意见,证据1,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应采信。证据2,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不应采信。根据双方的质辩意见,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与涉案土地补偿款无关,不予采信。证据2,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张**二审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祖坟所占用的土地系张**用其0.3亩承包地与张**互换所得,根据公平及等价有偿原则,张**祖坟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应为张**享有,祖坟所占用的土地补偿款应归张**所有,张**领取并占有属不当得利。张**要求张**返还涉案0.3亩土地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主张张**与其达成的协议是张**用其03.亩清地边土地一次性补偿给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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