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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128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公司)、北京清大快**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清大快鸟商丘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及原审被告白*、韩*、白兴兵、定陶**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于2015年10月16日诉至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白兴兵、白**、白*、韩*、怡力公司偿还借款6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至2015年3月29日为8万元,自2015年3月29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按月息2%计算),清**公司、清大**丘分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4496号民事判决。清**公司、清大快鸟商丘分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白*、韩*的委托代理人窦**均到庭参加诉讼,白兴兵、怡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白**、白*、韩*、怡力公司因经营需要,由白**授意白*借款,其中分别四次经手向王**借款。2015年8月29日由借款人白**、白**、白*、韩*、定陶铝业公司共同向王**出具借条一份:今借王**现金共计(陆**拾万元整)670万元整。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一、2013年10月29日借款(贰佰万元整)200万元整,利息结至2015年3月29日;二、2014年5月15日借款(壹佰贰拾万元整)120万元整,利息结至2015年2月15日;三、2015年11月6日借款(贰佰伍拾万元整)250万元整,利息结至2015年3月6日;四、2015年元月4日借款(壹佰万元整)100万元整,利息结至3月4日。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息2﹪。王**按照白*的要求,分期分别将出借款汇入其指定账户合计为661万元,向白*给付现金9万元。2015年10月12日清**公司及其分公司为借款人向王**借款出具担保书一份,当时在白*的要求下,白**又当场抄写一份担保书。其内容为:担保人北**技有限公司,代表人耿*;担保人北**技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代表人白**;担保人愿为白*借款壹千肆佰伍拾万元整(14500000元整)其中白*借王**陆佰肆拾万元整。借款人到期不还,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提供其公司的商国用2009第0007号土地使用权和白**所有的商市房权证2u0026times;u0026times;1第A00u0026times;u0026times;05号房权证作为借款抵押担保,但未依法办理土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后经王**多次催要,因白*等人至今未偿还借款,引发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于2015年11月17日撤回对白**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向王**借款67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抗辩白**抄写担保书的行为,证明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并且抗辩理由与借款经办人,即白*的自认事实相互矛盾,该院对其抗辩事由不支持;被告提出不动产的抵押权设立,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清**公司及分公司作为担保人,不承担抵押担保物权的法律责任,但依法应当为本案借款承担保证清偿责任;根据双方约定的保证范围,其保证清偿责任应在64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范围内承担责任。故王**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至借款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王**对借款期间的其余部分利息予以放弃,是对其权利的自愿处分,该院予以准许。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白兴兵、白*、韩*、怡**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借款6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3月30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清**公司、清大快鸟商丘分公司对上述借款中的6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3月30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93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350元,由白兴兵、白*、韩*、怡**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清大快鸟公司、清大快鸟商丘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从被上诉人提供的付款单据看,被上诉人将款项交付给白*、白兴兵和韩*,此后由怡**司出具借条,由此可见,实际借款人是怡**司,因为借款用以公司经营,白*、韩*已将借款的债务转移给怡**司,不再具有债务人身份,《担保书》确认白**、白兴兵为共同借款人,二人是怡**司股东,鉴于被上诉人撤回了对白**的起诉,本案承担清偿责任的主体只能是怡**司和白兴兵。2、关于借款数额,被上诉人起诉有付款票据支持的债权只有341万元,原审对借款数额认定有误。3、上诉人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因为一是本案《担保书》书写时间相对于最后一笔借款晚了十来个月,本案所有借款的成立生效不受《担保书》的影响,担保书是否无效,不影响借款关系的成立,担保人不存在过错;二是担保书是针对白*的借款进行担保,对其他人的借款不存在担保,而担保书出现时,白*已经将债务转移给怡**司,或者白*因职务行为而使得怡**司成为债务人,担保书对任何人没有保证效力。三是经仔细核对,《担保书》上北京清**限公司u0026rdquo;的印章与公司印章不符,系白**指使他人私自刻制,申请对该印鉴进行鉴定,该《担保书》无效。庭审中补充上诉理由为原审向白兴兵送达程序不合法,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白*、韩*本人均承认自己是借款人,上诉人主张该二人不是借款人缺乏依据。2、被上诉人已经将670万元交付白*,借款关系真实。3、担保书上有上诉人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耿*的印鉴,即便如上诉人所述系白兴兵加盖,白兴兵是清大快鸟公司的总经理,足以证明上诉人同意担保,上诉人一审时已经认可印鉴的真实性,二审提出鉴定没有依据,担保书合法有效。4、白兴兵是怡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将开庭传票送达至怡力公司,白兴兵作为法定代表人应当能够知道法院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其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身原因,原审程序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是否足以影响本案的正确审理;2、本案借款人及借款数额应如何认定;3、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涉案借款的担保责任,如应承担责任,应如何承担责任。

二审期间,清大快鸟公司、清大快鸟商丘分公司为证明白新华出具保证书系受胁迫所为,申请本院调取了公安机关对白*、白兴兵的调查笔录。

经审理质证,王**认为白*、白兴兵的调查笔录所述内容与王**无关,不能证明白**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系受胁迫所为。白*认为所调取的笔录与本案借款无关,能证明白**自愿提供担保的事实。清大快**司、清大快鸟商丘分公司认为能够证明实际借款人是怡力公司,同样情况的借款,白*串通他人拘禁、胁迫白**签字,不排除本案担保也是受王**胁迫所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笔录不能证明白新华出具担保书时系受胁迫所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白兰系白**的女儿,白兴兵系白兰的堂叔,韩杰系白兰的丈夫,白兴兵、白**均系怡**司的股东。清大快鸟**快鸟公司的分公司,领取有营业执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原审在向白兴兵、怡力公司送达时,将本案有关诉讼材料一并送达至怡力公司,白兴兵并非该公司的一般工作人员,而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送达行为应能够通知到白兴兵,白兴兵是否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借款人及借款数额如何认定问题。王**依据2015年8月29日的借条向借款人主张权利,上诉人主张借款人系怡力公司,白*和韩*已将借款的债务转移给怡力公司,因上述借条上签署的借款人系怡力公司、白**、白兴兵、韩*、白*,他们以借款人名义签名是对借款行为的确认,且签名的个人之间均有一定的亲属关系,他们为家族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共同借款亦符合常理,从借条上看不出实际借款人仅为怡力公司,也无法得出白*、韩*将债务转移给怡力公司的结论。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涉案借条上注明了每笔借款的时间和金额,王**亦提供了相应的支付凭证印证,其中第三笔2014年11月6日借款250万元,上诉人以王**没有对应日期的支付凭证为由主张借款金额不是670万元,王**虽然没有提供2014年11月6日的支付凭证,但其提供了2014年7月6日汇款250万元的凭证,可以印证交付借款的事实,当事人可以对双方既往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加以确认、补充、完善,本案借款人在借条上签署借款时间应是对以往借款行为的确认,王**在本案中作为付款凭证提供即是将该款列入借款范围之列,并非上诉人所述未将该款列入起诉范围,原审对借款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借款数额应为341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涉及白**出具担保书的行为效力应如何认定,白**系清大快鸟商丘分公司负责人,该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虽然无权对外签订保证合同,但该担保函上同时加盖有清**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耿*的印鉴,应视为清**公司对白**的授权。上诉人于原审时主张清**公司的印鉴系白**偷盖,该主张并无证据支持。退一步讲,即便白**实际没有得到清**公司的授权,基于其清大快鸟商丘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并持有相关印鉴,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得到了授权,其出具担保书的行为也构成了表见代理,该行为对清**公司产生效力。清**公司于原审时对其公司印鉴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否定其一审所做的自认,现申请鉴定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故上诉人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在适用法律中存在不当,所适用的《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已经废止,对此应予纠正。鉴于该法律适用的不当并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原审判决结果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50元,由上诉人北**技有限公司、北京清**技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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