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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樊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樊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据原告曹某某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樊某某名下位于商丘市民主南路九龙广场B区88#、89#、90#、91#、92#、93#商铺,商丘市房权证2007字第0027504号房产予以保全。依法由审判员庞**任审理,于2016年3月2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曹某某诉称:2014年8月14日,原与被告樊某某、张某某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樊某某、张某某向原告借款32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5%,借期12个月,逾期还本付息,按照约定利率的3倍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樊某某、张某某以其位于商丘市民主路南九龙广场B区房屋(商丘市房权证2007字第0027504号)作为向原告借款本息的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除支付了2015年8月13日前的利息外,对其他借款本息至今未付,已经构成违约。请求:1、判令被告樊某某、张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3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及违约金,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原告对抵押物商丘市民主路南九龙广场B区88号、89号、90号、91号、92号、93号商铺(商丘市房权证2007字第0027504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樊某某辩称,1、利息应从2015年8月18日起算,月息1.5分;2、2015年11月份左右双方达成协议,每月被告向原告偿还4.8万元,该协议达成前,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2015年8月18日前利息已清,但本金320万元未予偿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曹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了五份证据材料:1、2014年8月14日借款合同1份。证明:(1)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20万元整,借期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以借据载明期限为准),共12个月,利息为月息15‰,逾期还款的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的3倍(即月息45‰);(2)被告自愿以其位于商丘市民主路南九龙广场B区88号、89号、90号、91号、92号、93号商铺(商丘市房权证2007字第0027504号)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向原告借款320万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的担保;(3)抵押期间,未经出借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处分抵押物。(4)借款人不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应当向出借人支付相当于全部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2、借款借据1份、延期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1)被告向原告借款320万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2014年8月18至2015年8月17日。(2)被告已经于2014年8月18日收到了原告的320万元借款。(3)借款到期后,在原告的一再催要下,被告拒不还款并意图拖延还款期限,在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请求情况下,被告单方面书写延期还款承诺书且不履行承诺。3、房屋他项权证(商丘**014字第00069189号)1份。证明:被告以其拥有所有权的位于商丘市民主路南九龙广场B区88号、89号、90号、91号、92号、93号商铺(商丘市房权证2007字第0027504号)房产抵押给原告,在房管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5、被告出具的9.9万元借条。关于9.9万元实际是被告偿还应当在2015年8月18日前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因在2015年7月5日,被告应当支付部分利息而没有支付,就给原告打了一个9.9万元的暂借条,因此在2015年8月19日,该9.9万元款项是偿还原告2015年8月18日以前的利息。

被告樊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是:银行卡转账清单。证明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从被告银行卡转入原告卡中的利息。即被告支付了超出5个月的利息,按月息1.5分,每月4.8万元,还多出3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9.9万元已于2015年8月13日前偿还原告,但该条未收回。因为原告在起诉书中称8月13日前的利息已全部付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银行卡转账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被告提供的只是部分还款凭证,而未提交自2014年8月后的全部还款凭证;2、被告提交的2015年8月19日转账9.9万元,属于2015年8月18日到期前应付的利息;3、对2015年8月19日的4.8万元,9月17日的4.8万元,10月31日的4.8万元,系2015年8月18日以后的利息,对该利息原告予以认可,但该时间段被告的逾期利息没有支付。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又未提交反证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20万元整,借期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以借据载明期限为准),共12个月,利息为月息15‰,逾期还款的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的3倍(即月息45‰);被告自愿以其位于商丘市民主路南九龙广场B区88号、89号、90号、91号、92号、93号商铺(商丘市房权证2007字第0027504号)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向原告借款320万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的担保;抵押期间,未经出借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处分抵押物。借款人不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应当向出借人支付相当于全部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被告履行了320万元的出借义务,同时变更了使用期限为2014年8月18至2015年8月17日。2014年8月18日,被告以其拥有所有权的位于商丘市民主路南九龙广场B区88号、89号、90号、91号、92号、93号商铺(商丘市房权证2007字第0027504号)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在房管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借款期满后,被告仅偿还了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期间的利息及2015年8月19日的4.8万元、9月17日的4.8万元、10月31日的4.8万元利息,本金320万元及逾期利息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曹某某依约向被告樊某某、张某某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320万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和逾期利息、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按月利率20‰计算,并未超出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利息自2015年8月18日起算至借款本金余额付清之日止,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4.4万元;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并经房产部门登记,该房屋抵押合同已生效,原告对此房屋享有抵押权,故原告主张对抵押物商丘市民主路南九龙广场B区88号、89号、90号、91号、92号、93号商铺(商丘市房权证2007字第0027504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15年8月19日的银行转账系8月18日后的利息,但原告提交了反驳证据即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抗辩,故被告辩称的9.9万元利息系2015年8月18日后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承诺书系双方意思表示,不构成违约,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原告对承诺书系双方意思表示予以否认,辩称仅系被告单方意思表示,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承诺书的双向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樊某某、张某某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本金320万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利息从2015年8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余额付清之日止,应扣除已支付利息14.4万元),两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曹某某对抵押物商丘市民主路南九龙广场B区88号、89号、90号、91号、92号、93号商铺(商丘市房权证2007字第0027504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200元,由被告樊某某、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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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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