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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黄**、杜**、李**、朱**、安**、张**与袁**、涂**、王**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黄**、杜**、李**、朱**、安**、张**与被告袁**、涂**、王**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原告李**等七人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在本院四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等七人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等七人诉称:2008年,原告李**等7人以5万元到7万元不等的价格从被告涂可华手中购买了灵宝市河滨路馨园小区车库,原告购买后一直占有使用该车库至今。2015年10月份,原告获悉贵院对该车库查封后,立即向贵院提出了执行异议书,贵院审查后,虽然对原告付款购买车库,实际占有使用至今的事实予以认定,但以被告在灵宝市房营局办理了房产证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认为贵院的执行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起诉要求确认涉案车库归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车库的执行。

被告辩称

被告袁**辩称: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的所有权,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被查封的七个车库均登记在被告涂**、王**名下,法院对其查封并无不妥。

被告涂**、王**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共7份,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车库出售协议书共7份、收款收据共7份,证实原告购买涉案车库的情况;

3、(2015)灵执异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证实原告的执行异议被贵院予以驳回。

被告袁**、涂**、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袁**对原告提交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协议书可能是虚假的,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份至8月份,原告李**、黄**、杜**、李**、朱**、安**、张**以5万元到7万元不等价格分别从被告涂**开办的滨海县**有限公司河南**公司处购买灵宝市河滨路中段东侧城关镇家属院内车库各一个,分别为2号车库、5号车库、9号车库、8号车库、10号车库、6号车库、7号车库,并签订了车库出售协议书,2008年底原告李**等七人即占有使用该车库至今。

本院因执行袁**与涂**、王**民间借贷纠纷案于2015年8月26日查封了涂**、王**所有的位于灵宝市河滨路中段东侧城关镇家属院内房屋一幢(包含涉案的7个车库),原告李**等七人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做出(2015)灵执异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执行异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涉案车库归原告所有,并停止执行。审理中,经本院现场勘验,确认原告李**等七人对涉案车库进行占有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李**等七人与被告涂**签订的车库出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原告李**等七人在本院2015年8月26日对涉案车库进行查封之前,已支付完毕全部价款,并已合法占有该车库,且在交易、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要求停止对诉争车库的执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因原告所购买的车库,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要求确认该车库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停止对灵宝市河滨路中段东侧城关镇家属院内7个车库的执行,并解除查封。

二、驳回原告李**等七人要求确认车库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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