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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何锡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陈**、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于2015年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在本院十二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陈**、何**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松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1月17日,二被告以向工人发工资为由向我借款17万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人**行贷款利率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陈**、何**辩称: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我协商后,就灵宝市黄金**分公司八坑的矿石开采等事项达成合作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我应向原告交纳安全风险保证金20万元,协议期限届满三日内原告应全额退还我们。协议签订前,我们将20万元交付原告,原告给我出具了收条。尽管双方对合作期限未进行约定,但事实上双方的合作已于2014年1月9日终结。依据协议,原告应将20万安全风险保证金退还给我,但原告至今未退还。双方在合作期间,我们为了给工人发工资,借过原告17万元,但双方合作关系已经终结,原告理应退还我20万安全风险保证金。我认为抵顶后,双方互不欠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借条1份,合作协议1份,以此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

2、原告与韩*签订的合作协议1份,以此证明原告目前还在崟鑫分公司八坑经营;

3、甘某某收条1份,以此证明原告支付甘某某工资3万元。

被告陈**、何锡举向本院提交证据有:

1、合作协议1份,收条1份,以此证明已经支付原告安全风险保证金20万元;

2、证人甘某某出庭证言,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合作关系已经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是为坑口看场子,不是被告雇佣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借条和收条是两回事;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指派证人甘某某看管坑口,不让原告经营,原告支付证人甘某某3万元工资后,证人甘某某才离开坑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3组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客观实际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7日,原告张**与被告陈**、何锡举签订合作协议1份,对灵宝市黄金**分公司八坑的矿石开采、安全、产值分成等事项达成协议,其中协议第二条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交纳安全风险保证金20万元,协议期满三日内全额退还被告;第三条第四款约定:探矿进尺打进30米以内由被告负责,超出部分原告按每米800元承担费用。但双方在合作协议中未对协议期限和合作结束后如何结算等事项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于2013年11月16日向原告交纳了安全风险保证金20万元,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收条。2014年1月17日,二被告以向工人发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现金壹拾柒万元,用于13年11月15日至14年元月17日民工劳动工资”。借款后,原、被告在合作过程中产生纠纷,被告离开坑口后,指派甘某某看管坑口。2014年4月,原告支付甘某某看管工资3万元,甘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还,引起诉讼。审理中,因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何**向原告张**借款17万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印证且被告也表示认可,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催告后,被告应当偿还17万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借款时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进行约定,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该笔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借款应与向原告交纳的20万元安全风险保证金相互抵顶,但依据双方的合作协议,工人工资是由被告负担,原告无支付工人工资的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给工人发放工资与双方的合作协议无关联,且原告也不同意抵顶,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解合作已经终结要求原告退还20万元安全风险保证金,系双方之间的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诉讼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何**偿还原告张**借款17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陈**、何锡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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