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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熊*与佘彩学、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熊*诉被告佘**、太平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佘**、被告太平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熊*诉称,2015年6月21日13时55分许,佘**驾驶豫S轿车由蓼北路与民生路交叉口画布店门口进入蓼北路时,遇熊**驾驶两轮电动车沿蓼北路由西向东靠路北辅道内行驶,两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熊**、熊*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佘**负主要责任,熊**负次要责任,熊*不负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太平洋**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42096元,赔偿原告熊*医疗费、护理费等4445元,扣除被告佘**已支付8000元,实际应赔偿38541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佘*学辩称,本人已经支付给原告8000元,如果原告得到赔偿后有结余请求返还。

被告太平洋**支公司辩称,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并且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限内,本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根据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13时55分许,被告佘**驾驶豫S轿车由蓼北路与民生路交叉口画布店门口进入蓼北路时,遇原告熊**驾驶两轮电动车沿蓼北路由西向东靠路北辅道内行驶,两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熊**、熊*受伤。2015年8月28日,该事故经固始**警察大队第201509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佘**负主要责任,熊**负次要责任,熊*无责任。原告熊**受伤后2015年6月21日至7月1日在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566.06元、151.12元、820元、780元、120元。固**民医院诊断:多处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右小指挫裂伤并指甲脱落。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用药治疗、休息2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熊**另提供外购药云南白药粉8.8元。原告熊**的爱玛牌两轮电动车车损,经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鉴定,2015年11月18日固始**证中心固价鉴字(2015)103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车损520元。原告熊**支付施救费100元。原告熊**提供金蝶软件(中国)**分公司证明,证明其为公司员工;提供工资表,证明2015年3、4、5月份工资分别为9064.14元、13615.39元、9807.82元,要求赔偿误工费。原告熊*受伤后2015年6月21日至7月1日在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165.96元。固**民医院诊断:头皮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继续巩固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熊**、熊*另要求交通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佘**驾驶的豫S轿车属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和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佘**已经支付给原告8000元。

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车损鉴定、证明、工资表、交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豫S轿车事故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赔偿问题按照上述规定处理。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因原告在医院救治期间并不具有选择用药的权利,且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对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及明细予以证实,且被告保险公司的商业险具有营利性质,医保用药具有福利性质,非医保用药不应排除在商业险之外,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纳。原告熊**要求的外购药云南白药粉8.8元,因没有相关医嘱证明需要外购,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熊**、熊*要求的后期治疗费3000元,因没有实际发生且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实际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可待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解决。

原告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437.18元(4566.06元+151.12元+820元+780元+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10天30元/天)、营养费300元(住院10天30元/天),计7037.18元;护理费780元(住院10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u0026divide;365天1人)、误工费25267.67元(住院10天、休息2个月,计70天2015年3、4、5三个月平均工资10829元/月u0026divide;30天)、交通费酌定300元,计26347.67元;车损520元、施救费100元,计620元。

原告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6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10天30元/天)、营养费300元(住院10天30元/天),计1765.96元;护理费780元(住院10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u0026divide;365天1人)、交通费酌定300元,计1080元。

其中原告熊**、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803.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7427.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车损、施救费合计6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36850.81元。被告佘**承担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洋**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熊*各项损失36850元。

二、原告熊**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后返还被告佘彩学8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4元,减半收取382元,由被告佘彩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北路支行,账号:100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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