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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任某某离婚(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任某某离婚(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商民三终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某某申请再审称:1、本案应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原审将本案定性为离婚纠纷错误。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交的2013年6月25日商丘市**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可以说明李某某与任某某并非合法的婚姻关系。一、二审法院对该证据均不予审查,将本案定性为离婚纠纷是错误的。2、原审将160平方米的涉案房屋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错误。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虽然是李某某与商丘**房管局所签订,但被拆迁房屋是李某某之父李**所建,房屋拆迁后补偿所得的160平方米涉案房屋,系李**的财产,李某某与任某某没有所有权,一、二审将该房屋判令给任某某是错误的,侵犯了李**的财产权。3、涉案的拖拉机和三轮汽车归李**。拖拉机是李**购买,有购车发票和出卖人的证明为据。因李**当时没有身份证,用李某某的身份证办的过户,一、二审判决将该车认定为李某某的财产不符合事实。自卸三轮汽车也是李**所购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了1、2013年6月25日商丘市**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以此证明李某某与任某某不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2、2014年5月16日尤某某、张*某、张*名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以此证明涉案房屋是李**所建。3、刘**购买拖拉机的销售发票(复印件)。以此证明涉案拖拉机是李**所购买。被申请人经质证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再审申请人称本案定性错误,原审对2013年6月25日商丘市**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未予审查问题。在一、二审卷宗中均未显示该证据,一审判决书中也未叙述李**提交了该证据,且李**在上诉时对本案的定性问题也未提出异议。故原审将本案定性为离婚纠纷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2、李**、任某某居住的房屋于2012年9月30日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显示,安置面积按人口计算,每人40平方米,李银行应安置人口为四人,安置面积是160平方米,应付房款115200元。故该房屋的取得与被拆迁房屋面积并无必然联系,原审认定涉案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任某某及其子李*宸分别享有40平方米安置房的权利,判决任某某与其子李*宸共享有安置房屋80平方米的权利,任某某返还李**房屋补偿款57600元并无不当。3、自卸三轮汽车是李**在2011年6月26日所购买,有销售发票为证。李**在2013年11月18日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认可轮式拖拉机是在2009年5月15日购买的二手车,且该车行车证上载明的所有人为李**,故原审认定轮式拖拉机及自卸三轮汽车属于双方共同财产正确。

综上,李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某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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