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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程**、原审第三人程思后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程**,原审第三人程思后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程**的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80年土地联产承包时,被告承包本组“汪庄路口”1.25亩耕地(在固陈公路西)。1993年被告以该地边界常与相邻发生纠纷为由,将该1.25土地交给村民组安排找人耕种。村民组将该1.25亩土地分给第三人和本组居民胡**两家各半耕种。1992年原告与第三人分家另立户主(第三人与原告系父子关系),第三人当时分给原告0.6亩耕地(在固陈公路东),后又将村民组给的地转给原告耕种,胡**将村民组给的地种了三年后因提留重也交给了第三人,第三人把该地又交给原告耕种,致此,原告共耕种承包地1.73亩,原告承担该1.73亩耕地的全部提留税费,并提供河南省农税政策卡,该卡显示原告承包田人口三人,计税面积1.73亩。同时,国家实施种田补贴后,国家又以原告名字下发的种田土地补贴面积仍是1.73亩,并提供2012年原告种粮补贴公示表。另查明,当年村民组和胡**给的1.25亩土地因固陈公路向西扩宽和水沟占地,原1.25亩地现实际只有0.8亩,该0.8亩土地经原告申请政府部门于2010年3月16日批给原告作为宅基地建房使用,原告房屋已建成,并取得固始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提供沙**管所认为原告建房用地的批准文件系原告骗取的说明。但其未提供政府部门撤销原告建房用地系骗取的批准文件。被告全家于1995年由沙河村付业后组村民转为非农业户口,并迁出该村民组居住。固始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3日裁决认为被告对“汪庄路口”1.25(实际只有0.8亩)土地有承包经营权,原告不服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在1980年土地联产承包时取得了“汪庄路口”1.25亩土地的经营权属实(没有合同、生产队证明),其后于1993年因与相邻发生纠纷,被告将该地交回所在村民组,村民组将被告交回的土地分给第三人和胡**耕种,后胡**以提留太重又把地交给第三人耕种,第三人与原告分家后又将该地全部交给原告耕种。原告在此后的时间里承担了该耕地的全部义务即税费和提留,后国家以原告的名字确定给予种田补贴,致此,原告已实际拥有该土地的经营权,也正因为原告有对该地的经营权,国家才给予原告种田补贴,再则,被告在二十多年前是将承包地交给村民组,其并没有与原告及第三人发生代耕关系,故原、被告之间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可向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即村民组)主张权利。由于原告除另处0.6亩地仍属耕地,其路西原1.25亩(因扩路和水沟占地实际只有0.8亩)已成为建设用地,且房屋经批准已建成,并经县人民政府颁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属原告私人合法财产,已受法律保护,该地因成为建设用地,其承包经营权已不存在,故原告要求对该地拥有经营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供沙河乡土地部门出具原告建房手续系骗取问题,因属行政行为,本案不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判决:一、原告在固陈公路沙河村付业后组路段东0.6亩耕地仍有承包经营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认定上诉人将争议土地交给村民组,由村民组将该地分给程**和胡**耕种错误。我于1993委托村民组长许**找人代耕,并言明上诉人“随时要”,代耕人要“随时给”,许**根据上诉人的委托,就将该1.25亩土地交给程**和胡**各半耕种,且告知:“必须交提留,杨**要时你俩归还”。当时其二人均答应了这些条件。二、以《农税政策卡》、《种粮补贴公示表》为据,认定被上诉人程**,拥有争议土地的经营权错误。代耕人负担税费(提留)是基于代耕当时的约定,种粮补贴直接支付给代耕人是上诉人对自己享有权利的处分。三、认定争议土地现为建设用地错误。2010年3月15日,被上诉人程**确也提出建房申请,但批准“同意建”的仅是村民委员会,并非政府部门;申请建房之地为“菜园边”,并非争议土地,该地距争议土地500米以上。四、以非法核发的《房权证》为据,认定被上诉人在争议土地上非法建筑的房屋系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错误。被上诉人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在建设规划范围外,在农用地上建房,该房屋显属非法建筑。五、认定争议土地现仅有0.8亩错误。争议土地原南北宽17.1米,东西长48.7米,后因公路扩宽占0.7米,现南北宽仍17.1米,东西长48米,计1.23亩。请求二审优依法纠正一审认定的错误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程**答辩称:一、上诉人杨**将争议的土地交给村民组的原因,是因为93年他一家农转非,将土地荒芜。当时的县委政府,要求土地不能荒芜,村里安排村民组将土地安排种植下去。村民组长将荒置的土地安排给了两家耕种,后来胡**不种了,全部交给了我种。二、关于许**,他是上诉人杨**的亲属,也是村民组长,他是按照村委会的要求将土地荒芜分给我和胡**耕种的。三、诉个争土地我种了之后,由和我交农业税。上诉人杨**也没有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所以从法律上找不到是谁承包的。现在地的粮补是落在我的名下,这是个间接证据。四、房权证是由个人申请建房,报房管所审批。我的房权证是固始县政府认可的,没有证据证明是违章建筑的情况下,一审认定是正确的。五、争议土地对方提出是1.223亩,这个与实际不符。在一审的时候通过录像,通过实地勘探,由于道路扩宽,将土地占了一部分,实际只有0.8亩。其上盖了三间两层房屋,实际使用面积只有0.8亩。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80年土地联产承包时,上诉人杨**承包了固始县沙河乡沙河村付业后组1.25亩耕地。1993年杨**以该地边界常与相邻发生纠纷为由,将该1.25土地交给村民组安排找人耕种,且上诉人杨**全家于1995年由沙河村付业后组村民转为非农业户口,并迁出该村民组居住。村民组将该1.25亩土地分给原审第三人程*后和胡**两家各一半耕种。1992年程**与程*后分家(程**是程*后的儿子)时分得0.6亩耕地。后程*后又将村民组给的原杨**的耕地给了程**耕种。胡**将村民组给的原杨**的部分耕地也给了程*后。程*后又把该地交给程**耕种。程**承担了1.73亩耕地的全部提留税费。国家又以程**名字下发的种田土地补贴面积仍是1.73亩。诉争的1.25亩土地因固陈公路向西扩宽和水沟占地,现实际只有0.8亩。2010年3月16日,该0.8亩土地,程**已房屋,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原审判决程**在固始县沙河乡沙河村付业后组固陈公路东0.6亩耕地仍有承包经营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争的1.25亩土地,程**已房屋,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是否合法的问题,因涉及行政行为,上诉人杨**可通过行政诉讼另案解决。综上,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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