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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原诉新乡**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原诉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协投资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梁*原于2015年5月7日向新乡**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英协投资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421号民事裁定书并发生法律效力,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英协投资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原,被告英协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原诉称:2014年11月5日原告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4.11.5至2015.11.4),并约定利息1.7%,每月按还款计划书约定的日期将利息打入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原告将现金直接交到被告英协公司,合同成立。自2014年12月14日被告违反约定,停止支付利息,单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曾数次与被告沟通,催要借款及利息,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本金、利息10850元(利息2015.1月-5月份利息8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时,梁*原增加诉求:利息从1月份到11月份合计18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英协投资公司庭审时辩称:由于原告起诉时该笔借款未到期,原告无权要求剩余的利息,且无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被告并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也不是债务人,只是该笔款项的保证人,按照法律规定,只在保证期间内保证,被告认为已经不在保证期,故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梁*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银行流水账;2、还款计划书、借据、承诺函,证明和英协公司签订的合同成立,并按期打利息。3、全权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郑**和英协的关系。

被告英协投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英协投资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是借款方。对证据2还款计划书有异议,认为借款人不是被告,借据显示的不是被告,只是保证人,被告应在保证期内承担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承诺书,可以证实被告承担的保证时间是在合同到期的3日内,那么本案借款到期为2015年11月4日,保证期是到2015年11月7日,原告没办法证明其在2015年11月7日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证据3应当提供原件,复印件不应采纳,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只能证明被告曾经让吴**处理公司的债务问题,也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其借款是用于英协使用。

本院查明

依据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当事人陈述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梁**(出借人)、英协投资公司(保证人)签订借据一张,借款人处加盖有“吴**印”字样的印章,法人代表人处加盖有“郑五强印”字样的印章,内容为“今借到梁**人民币壹万元整,(小*)¥:10000,月利率1.7%,借款期限壹拾贰个月,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若借款人不能按《借款合同》的规定按时足额还款,借款人、保证人自愿接受管辖权的新乡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借据》一式贰份”。同日,英协投资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内容为“尊敬的梁**女士/先生:您于2014年11月5日与借款人**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大写壹万元整,合同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本公司向您出具以下承诺:一、本公司向您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二、本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三、本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的期限:借款(借款合同)到期,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还款的,本公司在借款到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当日,梁**还收到借款人处加盖有“吴**印”字样印章的还款计划书。英协投资公司支付了2014年11-12月份的利息,利息每月为170元。庭审中,梁**称通过被告的宣传页知道英协投资公司,利息高才找的被告,借款以现金支付,在被告公司签订的合同,不知道钱用在何处,签字时无借款人在场,我代表很多人去英协要钱,有三、四十人找英协要钱,我们3、4个人是代表。

另查明,英协投资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对房地产行业进行投资、对建筑行业进行投资;投资咨询服务(以上范围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方可经营的项目,凭有效许可证或资质证核定的范围经营,未获审批前不得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英协投资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认定,系英协投资公司收取了梁*原涉案1万元借款,但英协投资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无金融业务,结合梁*原当庭作出的相关陈述,本案已涉嫌具有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向社会公众即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等方式还本付息,实质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嫌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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