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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长垣县支行与长垣县**有限公司、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长垣县支行(下称长**行)因与被告长垣县**有限公司(下称中**司)、徐**、徐**、奔宇**限公司(下称奔**司)、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行委托代理人冯*、王*,被告中**司、徐**、徐**、奔**司、杨*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长**行诉称:2013年6月17日,杨*以其房产为抵押与我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对中**司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在我行的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最高债权额为1155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13年7月9日,中**司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并从我行取得期限为一年的借款55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罚息计算等内容。同日,徐**、徐**、奔**司作为保证人与我行签订保证合同,对该笔合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中**司均未如约还本付息,经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讼,请求判令:一、中**司偿还借款5457049.58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1月21日为406265.57元);二、由徐**、徐**、奔**司对上述中**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依法对杨*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优先清偿上述债务;四、由各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司、徐**、徐**、奔**司、杨*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予答辨,亦未举证。

庭审中,长**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一、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1份;三、保证合同1份。用于证明所诉借款及担保等事项。基于中**司、徐**、徐**、奔**司、杨*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缺席,依法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对长**行所诉借款担保事项及举证均无异议,本院对长**行的上述举证均予确认。据此,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6月17日,杨*以其名下房屋产权为抵押与长**行签订编号为4110062013000323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下称《232号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155000元,该被担保债权为中**司与长**行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因借款合同事宜而形成;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依法应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内容。之后,经长垣县人民政府城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于2013年6月17日办理抵押物登记,长**行作为抵押权人取得了编号为房他证蒲东区字第201301524号的房屋他项权证书,其中载明抵押房产坐落为蒲东区长城商贸城中区6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A300630。

2013年7月10日,中**司依据与长**行于2013年7月9日签订的编号4101012013000171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称《717号借款合同》),从该行取得借款550万元。《717号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550万元、借款用途均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日为2014年7月8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10.2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若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则对逾期借款均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如遇中**银行同期人民币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等内容。

针对《717号借款合同》,2013年7月9日,徐**、徐**、奔**司作为保证人共同与长**行签订编号为41100120130045214保证合同(下称《214号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

上述合同借款到期后,中**司未如约偿付借款本息,徐**、徐**、奔**司、杨*未履行担保责任,长**行经催讨无果;截止2015年1月21日,中**司尚欠借款5457049.58元和利息、罚息计406265.5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中**司据其与长**行所签《717号借款合同》取得借款550万元后,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长**行诉求中**司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偿付案涉借款本息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本案中,杨*以其房屋产权为抵押,对中**司与长**行之间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7日因借款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1155000元的抵押担保,并与长**行签订《232号抵押合同》,且相关抵押物已履行法定登记手续,长**行已取得相应的他项权利证书,《717号借款合同》在双方约定期间内签署,系被担保的主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规定,《232号抵押合同》已自抵押物登记之日生效,在中**司未履行《717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偿付义务情况下,长**行作为抵押权人即享有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担保最高限额范围内的优先受偿的权利。故长**行诉求对有关抵押物的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三、保证是债的担保方式的一种,是指第三人作为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徐**、徐**、奔**司作为中**司履行合同还款义务的保证人共同与长**行签订《214号保证合同》,其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清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司未履行到期还款义务情况下,徐**、徐**、奔**司均应按照提供的保证责任方式和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故长**行本案诉求徐**、徐**、奔**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长垣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农**限公司长垣县支行偿付借款5457049.58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1月21日,该利息、罚息计406265.57元,此后,以5457049.58元为基数,按照《717号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至本判决指定期间的给付之日止);

二、若长垣县**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付款义务,中国农**限公司长垣县支行即有权申请拍卖、变卖房他证蒲东区字第201301524号房屋他项权证书中载明的抵押物,并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155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徐**、徐**、奔宇**限公司均对本判决第一项中长垣**有限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中国农业**长垣县支行对房他证蒲东区字第201301524号房屋他项权证书中属于杨*提供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后,杨*有权向长垣县**有限公司追偿;

五、徐**、徐**、奔宇**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长垣县**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7843元(含受理费52843元、保全费5000元),由长垣县**有限公司、徐**、徐**、奔宇**限公司、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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