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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天丰**有限公司与江苏科**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诉被告江苏科地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闫雪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科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长期业务关系。2012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轻钢密集烤房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2-CG-026,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轻钢密集烤房设备,包括轻钢密集烤房设备加热室、装烟室及配套门窗等,合同总价为:969.7762万元。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轻钢密集烤房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KDB-02,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轻钢密集烤房设备,包括轻钢密集烤房设备加热室、装烟室及配套门窗等,合同价为1901.5万元。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针对东北市场签订《轻钢密集烤房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KDB-022013,双方约定:原、被告双方就2013年轻钢密集烤房应用于东北市场,被告委托原告生产聚氨酯轻钢密集烤房,合同总价为1246万元。以上三份合同均约定,提货方式为被告自提,验收地在原告工厂。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被告要求进行生产,并陆续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也陆续向原告付款。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原告共向被告供应货物的总价值为23654752.44元。经被告陆续付款后,截止2014年5月,被告仍欠原告2563489.44元未付。为了能够尽快回款,原告再次找被告进行协商,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下余欠款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拖欠原告的250万元(具体金额以双方对账为准)货款,自2014年6月开始至2015年1月30日前,被告每月向原告还款30万元,余款于2015年2月28日前付清。双方《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却仍未按还款协议之约定按时足额付款,截止目前被告仅向原告付款90万元,仍欠原告1663489.44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663489.44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9日起按中**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科地公司未在答辩期内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原告向*院所举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2012年5月10日《轻钢密集烤房供货合同》一份,5页;2、2013年3月26日《轻钢密集烤房供货合同》一份,5页;3、2013年5月10日《轻钢密集烤房供货合同》一份,1页;4、2012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门窗委托加工合同》一份,共5页;2012年9月1日、2012年9月10日配件生产通知单三份,共4页。证明2012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轻钢密集烤房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2-CG-026,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轻钢密集烤房设备,包括轻钢密集烤房设备加热室、装烟室及配套门窗等,合同总价为:969.7762万元。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轻钢密集烤房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KDB-02,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轻钢密集烤房设备,包括轻钢密集烤房设备加热室、装烟室及配套门窗等,合同价为1901.5万元。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针对东北市场签订《轻钢密集烤房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KDB-022013,双方约定:原、被告双方就2013年轻钢密集烤房应用于东北市场,被告委托原告生产聚氨酯轻钢密集烤房,合同总价为1246万元。以上三份合同均约定,提货方式为被告自提,验收地在原告工厂。2012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门窗委托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国工制作密集烤房成套门窗(大门)6000套,金额为8760000元。也证明2012年对账单中大门金额8760000元的来源。2012年9月1日、2012年9月10日,原告接到被告要求生产配件的生产通知单三份,原告为被告生产配件价值57963.44元,该部分费用已在2012年对账单中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1、2013年6月6日,针对2012年所签合同双方对账单一份,1页。2、2013年9月5日,针对2013年所签合同双方对账单一份,1页;3、试验烤房及海南烤房价格确认单一份,1页。4、2012年11月9日生产通知单1份。证明2013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针对2012年所签合同的履行进行对账,确认2012年所签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价值为18210013.44元。2013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针对2013年所签合同的履行进行对账,确认2013年所签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价值为5379363元。另外,原告还向被告供应试验烤房两套价值44000元,发往海南的烤房价值21376元。以上货物总价值共计23654752.44元。经被告陆续付款后,截止2014年5月,被告仍欠原告2563489.44元未付。第三组证据:2014年5月20日,《还款协议书》一份,1页。证明为了能够尽快回款,原告再次找被告进行协商,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下余欠款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拖欠原告的250万元(具体金额以双方对账为准)货款,自2014年6月开始至2015年1月30日前,被告每月向原告还款30万元,余款于2015年2月28日前付清。崔**系被告员工。还款计划中250万元包含3份欠付的合同款,以及2套试验烤房,海南烤房价值65376元。第四组证据:1、2014年11月3日,催款函一份,1页;2、快递详情单及回执各一份,1页;3、2014年11月5日,律师函一份,1页;4、2014年11月7日,特快专递单及回执各一份,1页。证明双方《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却仍未按还款协议之约定按时足额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款。之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付款,但被告仍未支付。第五组证据:付款明细一份,1页。证明截止目前,被告仍欠原告1663489.44元货款未予支付。

被告科地公司未在举证期内向本庭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和所举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轻钢密集烤房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2-CG-026,合同约定(乙方)天**司向(甲方)科地公司供应价值969.7762万元的货物,合同总价确定:该合同为总合同,生产通知单为合同有效组成部分,合同总价以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生产通知单为准;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40万元作为合同定金,合同生效,乙方开始备料;(2)合同签订后,在生产通知单下达十五个工作日内(即5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补齐至该生产通知单总额的40%;(3)甲方按照生产通知单量和金额,在6月20日前再向乙方支付至所提货物80%的货款;(4)剩余20%,在本年度内11月31日前付清;提货方式:甲方自提,验收地为乙方工厂,乙方负责免费装货等,双方还对各自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4月,双方签订《门窗委托加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天**司向(甲方)科地公司供应价值8760000元的货物,支付方式为1、生产通知单下达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次货款总额的40%...4、剩余货款总额为5%作为质量保证金,如无质量问题于当年12月25日前无息支付给乙方等。合同签订后,天**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科地公司未全额支付货款,2013年6月8日,双方通过对账,确定科地公司应支付天**司货款共计18210013.44元,已支付15407700元,尚欠天**司2802313.44元未付(包含438000元的质保金)。2013年3月26日、2013年5月10日,双方又签订两份《轻钢密集烤房供货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KDB-02,2013-KDB-022013,合同约定(乙方)天**司向(甲方)科地公司分别供应价值969.7762元、1246万元的货物,并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5日,双方对上述两份合同所涉及的货款进行对账,确定科地公司应支付天**司货款共计5739363元,已支付2183563元,科地公司尚欠天**司3195800元未付。之后,科地公司向天**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5月20日,双方就尚欠货款达成还款协议,协议书载明(乙方)天**司、(甲方)科地公司,经甲乙双方共同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9月5日止,甲方累计欠乙方货款2500000元(贰佰伍拾万元整,具体金额以双方对账为准)...,双方分别在还款协议书上进行签章确认。协议书签订后,科地公司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1月3日,天**司向科地公司发出催款函一份,催款函上载明“贵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与我公司针对烤烟房的欠款事宜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书规定:贵公司欠我公司的250万货款(欠款的具体金额以双方对账为准)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于2014年7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于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于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于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于2015年2月28日前将双方对账最终确认账款未付余额付清...,但截至2014年8月30日我公司只收到40万元还款...请接到本通知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截至2014年11月10日应付未付欠款金额110万元支付给我公司,并在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11月份信守的30万元。”2014年11月5日,河**盟律师事务所向科地公司发出律师函,代天**司向其主张与催款函内容基本相同的债权,并载明逾期视为科地公司拒绝履行支付义务,并将向其追加自欠款之日至付清之日期间的银行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差旅费等。律师函发出后,科地公司向天**司支付了50万元货款,截止天**司起诉之日止,尚欠天**司160万货款未支付。

庭审中,天**司称2015年4月20日双方还对2012年和2013年合作过程中产生的两笔业务即实验烤房两套、发往海南的烤房两套进行对账(总货款为65376元),但该对账单上未加盖科地公司公章,仅有一个叫崔**的员工签字。原告称,崔**是科地公司的员工,其在科地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发给天**司的生产通知单上也进行了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科**司与天**司签订的三份《轻钢密集烤房供货合同》及《门窗委托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天**司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科**司未支付全部货款。双方在2014年5月20日达成的还款协议上载明,经双方共同对账,确认截止至2013年9月5日止,科**司累计欠付天**司货款250万元(具体金额以双方对账为准),天**司自认在达成还款协议后,科**司又支付了其90万元,故至天**司起诉之日止,科**司尚欠其160万元货款未支付,事实清楚,本院对其主张科**司偿还160万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天**司主张科**司支付其价值44000元的实验烤房款和价值21376元发往海南的烤房款(共计65376元)的请求,因在天**司所举的对账单上并未加盖科**司公章,仅有一名叫崔**的人员签字,而天**司未能举证证明崔**有代表科**司签订该份对账单的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天**司提供的科**司欠款明细表,系其单方制作,无对方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延期付款利息部分,虽然双方并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但在还款计划上双方对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天**司自认在2014年8月30日,科**司偿还了其40万元货款,还款函发出后,科**司又支付了其50万元,故科**司应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9月30日,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以6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1月30日,以9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以12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以15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15年1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内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6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江苏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河南天丰**有限公司货款1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9月30日,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以6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1月30日,以9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以12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以15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15年1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内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6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如果江苏科**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71元,由江苏科**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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