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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天**有限公司与河南盛**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诉被告河南盛**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司诉称,2007年被告公司尚未成立,但被告需要建立钢结构厂房,因此被告借助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发包被告厂区的钢结构工程。2007年11月7日,被告以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以108万元总价承揽被告钢结构1号厂房2065.46平方米钢结构工程。之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就钢结构厂房增加建筑面积371平方米,增加工程价款194013.11元。2008年2月25日,被告以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以131万元总价承揽被告钢结构2号厂房2436.49平方米钢结构工程。2008年2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以304万元总价承揽被告钢结构3号厂房2065.50平方米钢结构工程和被告钢结构厂房3805.98平方米钢结构工程。2008年5月18日,双方又签订《气体发生站补充协议》、《微机控制室补充协议》、《4号厂房补充协议》,约定增加气体发生站厂房工程及工程价款143263.8元,增加微机控制室工程及工程价款45478.5元,以及变更建筑面积等及增加工程价款153904.55元。2008年8月16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以83万元总价承揽被告钢结构厂房1789平方米钢结构工程。2008年9月17日,双方就该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厂房增加16吨行车,增加工程价款130000元。2009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承诺对其以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承担全部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在厂区生产基地对工程所需产品进行加工、制作,工程开工后,又将制作完成的成品运往被告工地进行安装。施工完毕后,工程交付被告,但被告拒绝进行验收,随即将该工程投入使用至今。2009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总价格进行决算,确定原告承揽被告的全部工程总价款为6926659.96元。但被告却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截止目前,被告仍欠原告790658.36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拖,2015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分期分批向原告还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790658.3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1年1月1日起以790658.3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盛*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天**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1、2007年11月7日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TF20071106号,1-2、补充协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2007年,被告公司尚未成立,但被告需要建立钢结构厂房,因此被告借助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发包被告厂区的钢结构工程。2007年11月7日,被告以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以108万元总价承揽被告钢结构1号厂房2065.46平方米钢结构工程。之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该钢结构厂房增加建筑面积371平方米,增加工程价款194013.11元;2、2008年2月25日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TF20080225号,以上证据证明2008年2月25日,被告以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以131万元总价承揽被告钢结构2号厂房2436.49平方米钢结构工程;3-1、2008年2月26日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TF20080226号,3-2、2008年5月18日气体发生站补充协议一份,3-3、2008年5月18日微机控制室补充协议一份,3-4、2008年5月18日4号厂房补充协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2008年2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以304万元总价承揽被告钢结构3号厂房2065.50平方米钢结构工程和被告钢结构厂房3805.98平方米钢结构工程。2008年5月18日双方又签订《气体发生站补充协议》、《微机控制室补充协议》、《4号厂房补充协议》,约定增加气体发生站厂房工程及工程价款143263.8元,增加微机控制室工程及工程价款45478.5元,以及变更建筑面积等及增加工程价款153904.55元;4-1、2008年8月16日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TF20080811,4-2、2008年9月17日补充协议一份,4-3、2009年1月6日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2008年8月16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以83万元总价承揽被告钢结构厂房1789平方米钢结构工程,2008年9月17日双方就该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厂房增加16吨行车,增加工程价款13万元,2009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有承诺对其以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承担全部责任;5、2009年12月30日工程决算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2009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总价格进行决算,确定原告承担的全部工程总价款为6926659.96元;6、2010年对账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2010年原被告双方对截止2010年5月30日前的账目进行对账;7-1、2010年9月28日收据一份,7-2、2010年9月29日收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分两次以废钢向原告抵账,合计258501.6元;8-1、2012年7月25日证明一份,8-2、2014年7月18日被告书面证明一份,8-3、2015年1月3日工作联系函一份,8-4、特快专递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工程完毕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仍欠原告790658.36元未付;9、2015年2月3日还款计划一份,以上证据证明2015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分期分批向原告还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分文未付;10、发票六份,以上证据证明工程完工后,原告已向被告出具全部发票。

被告盛*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11月7日,被告盛*公司以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天**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TF20071106号,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为河南盛*特种钢业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建筑面积为2065.46(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108.00万元整,本工程签订后发包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定金,本工程主钢构进工地三日内,发包方支付该合同总价的30%作为工程进度款,围护材料进甲方工地三日内,发包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工程进度款,完工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58000元,余50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待质保期满后三日内无息付清全部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方方可使用,如未经验收与结算,发包方擅自使用或提前使用,则视为工程验收合格结算确认,由此发生的质量及其他问题,由发包方负责;发包方若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进度款,按应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工程验收合格或未经验收提前使用后仍不支付工程款的,按总造价的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十四天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又不按约定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结算款的,以工程结算款总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向承包方支付违约金。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同年12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中载明:双方曾于2007年11月7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见TF20071106号)。此后由于盛*公司又追加建筑面积371㎡,单方造价按原签订合同执行,即增加建筑资费194013.11元。2008年2月25日,被告盛*公司又以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为河南盛*特种钢业有限公司钢结构2号厂房;本工程建筑面积为2436.49元;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31.00万元整,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与结算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同2007年11月7日工程承包合同,且质保金仍为50000元,质保期为一年。2008年2月26日,被告盛*公司与原告天**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为河南盛*特种钢业有限公司钢结构3、4号厂房;本工程建筑面积为4号工房2065.50,3号工房3805.98(平方米);人民币304.00万元整,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同2007年11月7日工程承包合同,而质保金为60000元,质保期仍为一年。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18日签订一份气体发生站补充协议增加气体发生站厂房工程及工程价款143263.8元,签订一份微机控制室补充协议增加微机控制室工程及工程价款45478.5元,签订一份4号厂房补充协议对变更建筑面积增加价款、追加建筑面积价款及增加工程总价价款153904.55元进行了约定,上述三份补充协议中新增的工程款均约定于新增工程量施工结束后付清。2008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为河南盛*特种钢业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本工程建筑面积为1789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83.00万元整,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与结算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同2007年11月7日工程承包合同,而质保金为20000元,质保期仍为一年。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于2008年9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厂房增加16吨行车,因而增加工程价款130000元,新增工程量施工结束,工程款付清。2009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上载明:“今证明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新乡天**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TF20071106号)。此合同发包方更改为河南盛*特种钢业有限公司,一切合同内容由河南盛*特种钢业有限公司承担,特此证明。”。原告均已按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了施工,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30日对全部工程进行了决算,确定原告承揽被告的全部工程总价款为6926659.96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原被告双方对截止至2010年5月30日的账目进行了核对,对账单上显示:合同(决算)金额:83万元(扩建),108万元(1号),131万元(2号),304万元(3、4号),66.665996万元(变更),被告方付款587.75万元,被告方欠原告104.915996万元。后被告于2010年9月28日以废钢顶工程款872442.40元,于2010年9月29日以废钢顶工程款171259.20元。2014年7月18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说明一份,还款说明上载明:被告公司由于生产经营困难,所欠原告公司工程款目前难以偿还,被告公司计划在2014年12月底以前根据生产经营情况,一次或分批将工程款还清。2015年2月3日,被告盛*公司向原告天**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还款计划中载明:“河南天**有限公司承建河南盛*特种钢业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该项钢结构厂房已投入使用。现由于河南盛*特种钢业有限公司近期资金紧张,无法全部偿还该项工程款,订分批还款计划如下:一、被告公司定于2015年2月18日(春节前)支付给河南天**有限公司工程款5万元(现金或银行承兑汇票);二、被告公司定于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给河南天**有限公司工程款30万元;三、被告公司定于2015年6月20日前支付给河南天**有限公司合同金额合计部分剩余工程款。”,但被告却并未按还款计划履行。被告盛*公司已向原告天**司支付了工程款6136001.6元,尚欠工程款790658.36元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款790658.3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工程承包合同、2009年1月6日证明及工程决算书可知,被告虽曾以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但原告在合同签订时即明知合同的相对方实质为被告盛*公司,且盛*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工程承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天**司与被告盛*公司,工程总造价为6926659.96元,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两份收据可知,被告盛*公司截止2010年9月29日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136001.6元,尚欠工程款790658.36元至今未予支付,另外被告在其出具的2014年7月18日的还款说明及2015年2月3日的还款计划中均承诺支付剩余工程款,故综上,对于原告主张工程款790658.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违约金及利息均是主张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且原被告在工程承包合同中均约定了以违约金的形式作为发包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因而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另外根据原被告的工程决算书可知,原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即对案涉工程的总价款进行了决算,此时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根据2015年2月3日的还款计划可知,被告早已对案涉工程进行了使用,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为1年,故被告应于2011年1月1日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而根据对账单及两张收据可知,被告截止2010年9月29日尚欠原告天**司工程款790658.36元未予支付,故综上,对于原告主张从决算工程款1年后即2011年1月1日起以未付工程款790658.3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盛**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天**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790658.36元;

二、被告河南盛**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天**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从2011年1月1日起以未付工程款790658.3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河南天**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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