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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昕*(上海)**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昕*(上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10月3日,被告在新乡市宝龙城市广场1#-9#楼外墙涂料施工时,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用原告建筑设备。2013年8月4日双方经结算租赁费共计欠199212.25元(按合同优惠价每天、每台45元结算),原告已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按合同约定如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将按合同双方约定价每天80元/台结算。原告现象征性主张违约金50000元,补偿原告损失。被告后期维修租赁原告门型架2套,安全绳4根,自锁器4个,现已经丢失经结算费用计6280元。二者总计欠款205492.25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租赁费205492.25元,按合同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称被告又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2号楼租赁费72651.75元、9号楼租赁费14500元、8号楼租赁费42684.50元、项目部亲自租的租赁费6280元,共计136116.25元。诉讼请求变更为136116.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昕*(上海)**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租赁合同,也从未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因此原告以我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属诉讼主体错误;原告有伪造、变造本案重要证据材料的嫌疑;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均不能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10月3日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委托书两份,袁*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算单三份,证明2号楼欠款72651.75元,9号楼欠款14500元;2、经济账目争议解决协议复印件,证明刘**、田**是被告方的工作人员;3、2012年9月29日租赁合同,结算单一份,刘*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8号楼欠款42684.50元;4、戴**签名的提货单一份,证明被告项目经理戴**租赁原告公司的物品,租赁费为6280元;5、欠账汇总一份,通知书一份,银行汇款证明复印件一份。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提交刘*,刘**和被告签订的合同,证明被告和刘**和刘*是承包关系,而不是公司内部人员,被告方给刘*和刘**支付的费用中包括吊篮费用,被告不可能再和原告方签订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但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9月29日被告昕*(上海)**有限公司新乡项目部项目经理戴**向刘*出具委托书,委托书载明:“今委托刘*同志办理租赁业务手续,请给与办理委托人:戴**2012年9月29日”,同日,刘*持该委托书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王**签订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建的新乡市宝龙城市广场2#、5#、8#、9#号楼租赁原告的吊篮。事后,戴**在该合同签字处担保方一栏签名,并加盖被告单位新乡项目部公章。2013年4月30日原告与刘*经对账后出具租赁费结算单,载明宝龙8#楼租赁费欠款及丢失租赁物折款总计42684.5元。2012年10月3日被告昕*(上海)**有限公司新乡项目部项目经理戴**向袁*出具委托书,委托书载明:“今委托袁*同志办理租赁业务手续,请给与办理委托人:戴**2012年10月3日”,同日,袁*持该委托书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王**签订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建的新乡市宝龙城市广场2#、5#、7#、8#、9#号楼租赁原告的吊篮。事后,戴**在该合同签字处担保方一栏签名,并加盖被告单位新乡项目部公章。袁*在签字处签有袁*、刘**的名字。同年11月13日,袁*又出具委托书,载明:“今委托刘**同志办理租赁业务手续,请给与办理委托人:袁*2012年11月13日”。2013年1月24原告与刘**经对账后出具租赁费结算单,载明宝龙2号楼截止到2013年1月14日合计欠租赁费59101.75元,原告与刘**、田**在结算单上签名。2013年5月8日原告与刘**经对账后出具证明,载明宝龙2号楼2013年1月14日到2013年1月20日欠租赁费及租赁物赔偿款合计13550元,刘**、田**在证明上签名。2013年5月8日原告与刘**经对账后出具结算单,载明宝龙9号楼欠租赁费15075元。原告与刘**、陈*在结算单签名,陈*在结算单上书写同意支付工资14500元,原告称系陈*要求租赁费按14500元支付,原告也同意按14500元结算。2013年8月4日原告出具昕*【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宝龙工地截止2013年8月4日已确定欠款总汇,净欠款合计199212.25元。事后,被告新乡项目部经理戴**在该总汇上书写以下内容:“1、除刘**与刘*,其他人员已付清吊篮费;2、刘**与刘*所欠吊篮费用数字需要他们本人出面确认,不能由乙方说;3、在刘**、刘*和吊篮公司达成一致后,由他们本人签字委托付款协议书后,我方才能代替支付吊篮费,否则我方无权代其支付。”戴**在该手续上签名。

2013年7月8日被告项目部经理戴**到原告处租赁门型架、安全绳,双方约定租赁费每天24元,戴**在原告提货单上签名认可,提货单上载有租赁物的价格及每天的租金数额。原告称以上物品截止2013年11月10日租赁费合计为3000元,被告方丢失租赁物未返还,根据提货单上载明的价格,被告折价赔偿3280元。被告对此否认,被告未提供返还租赁物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昕*(上海)**有限公司新乡项目部是被告下属部门,不是独立法人,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资格,其债务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称被告方*#楼欠款72651.75元、9#楼欠款14500元、8#楼欠款42684.50元,被告方不认可。被告方*#、9#楼工地的结算单上有被告新乡项目部委托的刘**签名认可,8#楼结算单上有被告新乡项目部委托的刘*签名认可,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称戴**经手的租赁物品截止2013年11月10日租赁费合计为3000元,被告方丢失租赁物未返还,根据提货单上载明的价格,被告折价赔偿3280元。被告对此否认,被告未提供返还租赁物的证据。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及租赁物赔偿款136116.25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租赁费及租赁物赔偿款136116.2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5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昕*(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租赁费及租赁物赔偿款136116.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规定期限履行向原告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132元,由原告承担1132元,被告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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