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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赵**、中华联合财产保**合试验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赵**、中华联合财产保**合试验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被告中华联合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轩诉称,2015年4月11日4时10分,被告赵**沿政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二七法院门口时,因调头未注意观察与原告所骑的二轮电动车邮政通路由西向东直行发生碰撞,致车受损,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出钱给原告治疗。经郑州**属医院诊断,该事故造成原告下颌部外伤,牙根受损。由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宋*轩花费巨额的医疗费用,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车损费、评估施救费、停车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抚养费及后续治理更换补牙、镶牙、种牙费合计人民币98345.47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联合辩称,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方式错误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承担责任;由于事故车辆为出租车和营运车辆,原告未提交该车辆的营运证和驾驶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我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相关的间接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4时10分,被告赵**沿政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二七法院门口时,因调头未注意观察与原告所骑的二轮电动车沿政通路由西向东直行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郑州**属医院诊断,该事故造成原告下颌部外伤,牙齿受伤,治疗计划为1、14,27,47择期拔出,3个月后行种植修复或固定修复;2、34,35需行根管治疗术,择期全冠修复;3、11,15,21,37,46行树脂充填术;4、37远期观察,转修复科行临时冠修复。由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宋**花费医疗费用8668.57元,车损1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含不计免赔)。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伤残鉴定,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9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宋**伤情构成10级伤残。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宋**无责任,被告赵**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赵**应当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投保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被告中华联合首先在交通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仍不足由被告赵**予以赔付。原告宋**的合理损失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668.57元;误工费按2014年娱乐业职工平均工资38500元酌定计算90天为9493.15元;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20年再乘以原告的伤残系数0.1为48782.9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1390元(含鉴定检查费90元);车辆损失100元;停车费130元;施救费5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要求对鉴定结论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重新鉴定意见不足,故对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合试验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医疗费8668.57元、误工费9493.15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交通费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130元、车辆损失费100元共计72424.62元。

二、驳回原告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宋**负担612元,被告赵**负担1688元;评估鉴定费139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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